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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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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8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539号。
法定代表人:陈X甲,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乙,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蒋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3日,原告杨X以235000元向案外人刘洪均购买车牌号为浙J×××××的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于同日将该车登记至其名下,车牌号为浙J×××××。同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并在其出具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保险单号:2055203262014005215)上的特别约定栏注明“…2.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未提供贷款银行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书面证明,投保人不得中途退保…”。2014年12月4日凌晨1:30左右,案外人牟钢标将原告杨X所有的浙J×××××的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158号门口,当天9点30分左右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案外人牟钢标随即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营门口派出所报案。当日,该所对杨X汽车被盗窃一案予以受理,并将上述车辆相关信息输入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2015年3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营门口刑警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浙J×××××的本田艾力绅…12月4日早上9时30分取车时发现被盗…车主信息为杨X,该案我所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并立案,截止2015年3月30日,车辆未追回”。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对上述车辆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7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出具购车分期付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杨X…于2014年11月10日在我行办理车牌为浙J×××××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借款人已将我行分期付款业务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已清”。2015年11月30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共三处投保人签名处的“杨X”签名笔迹均不是杨X书写形成”。原告杨X为此支付鉴定费4320元。
原告杨X于2015年8月31日以被告甲保险公司拒不赔付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在盗抢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23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起诉日至实际赔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在盗抢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23359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盗抢险属实,但未投保盗抢险的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讼要求赔偿保险金数额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需要原告放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也不能确定原告的车辆是否真实被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杨X所有的浙J×××××的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保险金额235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车辆是否真实被盗及被告是否享有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在其制定的格式条款中就该免责条款采用黑体字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但被告所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杨X”签名经鉴定非原告杨X本人所签,无法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相应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保险事故。本案中,案外人牟钢标在发现上述车辆被盗后即向成都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业已受理并将该车相关信息载入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并在之后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上述车辆未追回。故被告辩称无法确定原告的车辆被盗之意见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称的车辆抵押登记日期迟于车辆被盗抢的时间,上述车辆并未被真实盗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出具的说明及被告出具的商业保险单(抄件)可以得出,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已知晓该车的抵押情况,且原告现已还清银行贷款,故被告上述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被告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降低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233590元,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该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X2335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鉴定费4320元(原告杨X已支付),合计672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涉及的是车辆盗抢损失,应当有车辆被盗抢的事实存在,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2月4日9点30分发现车辆被盗,2014年12月5日车辆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城站支行办理抵押登记,两者存在矛盾,其被盗明显存疑。如果被盗的事实不存在的话,就不存在保险赔偿责任。其次,即使存在车辆被盗,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导致有20%的免赔率,非单一的责任免除,因此一审法院以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赔偿也是不正确的,另外保险条款还约定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各增加免赔率1%,而上述两项的免责前提是被上诉人应当可以提供而拒不提供的理赔必须的资料,其责任方在被上诉人方,不能单纯的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不予支持。综上以上陈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X答辩称:1、关于盗抢事实已经被公安确认,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购车付车结清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0日就办理了分期付款签订抵押合同,上诉人的保单上已经知晓了相关的抵押事实,车辆抵押虽然登记是2014年12月5日,这是银行办理的时间差问题,根据公安部办理相关抵押的办法,并没有说车拿过去检验后才能进行抵押登记,上诉人对该车没有被盗的怀疑是不合理的。2、加扣20%免陪率的问题,应当进行明确说明,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不生效。3、两个加扣1%的条款,也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没有说明,所以也不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保险车辆被盗的事实,已经由相关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受案回执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也能证明相关车辆管理部门于2014年12月5日将涉案保险车辆抵押情况登记在案,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当日与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并未被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虽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但没有投保盗抢险不计免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诉人据此可以免除20%和两项1%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杨X”签名经鉴定非被上诉人杨X本人所签,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梅矫健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何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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