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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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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6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王X甲,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2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由李XX提出申请,经法院委托,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书的李X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费由李XX进行了垫付,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法院采信了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推翻了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应当一并判决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鉴定费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针对李XX的上诉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3.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可李XX的各项损失,明显错误。由于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即李XX所持的驾驶证已逾年审期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交强险拒赔依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第1项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商业三者险拒赔依据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6条第7款第4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就是“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车辆损失险拒赔依据为《车辆损失保险》第6条第7款第3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就是“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述免责条款无需特别说明,只作出提示即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李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驾驶员李雨衡驾照未过期,未年审但有宽展期,不能认定为无证。逾期几天就换了新证,在一审已核实过。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5551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1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险种,被保险车辆为冀D×××××号小型轿车,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李雨衡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诚信路路口掉头时与侯微微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邯郸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第4411404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雨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D×××××号机动车车损,李XX已向侯微微赔偿14000元。在此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修车花费为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驾驶人的驾驶证逾期是否可以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2.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首先是关于李雨衡持逾期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来分析,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包含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和驾驶证载明有效期限届满两种理解,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是指驾驶证效力的丧失,包括但不限于驾驶人在宽展期内未取得新证或未被许可换取新证,而超过载明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人可以在宽展期内换取新证,在宽展期内该驾驶证并非必然失效。李雨衡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其驾驶证超期未检审,但事后李雨衡在公安交管部门换领了新证,并确认其驾驶证的有效期限溯及至前有效期满日,即从2014年1月29日至2024年1月29日,李雨衡在2014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并未超过有效期,邯郸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也未认定其系无证驾驶车辆,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其次是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赔偿问题。李XX已申请对投保单落款“李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投保单上的“李XX”签名不是李XX所签,某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认为已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条款所确定的免责事项,但该条款明确规定,已交纳保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已向当事人告知了保险条款所确定的免责事项。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同样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其赔付给第三者和被保险车辆的修车费的诉讼请求,对其中部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实际支付费用15300元赔付给李XX。本案所涉鉴定费系本案李XX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其损失而产生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赔偿,但李XX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李XX赔偿款1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李XX赔偿款3300元。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XX上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2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李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李XX”的签名提出异议,要求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000元,经鉴定投保人声明处“李XX”的签名不是李XX书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规定,本案鉴定费2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故李XX该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依据相关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就该免责条款均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投保人声明处“李XX”签名经鉴定并非李XX本人所签,故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由于驾驶人李雨衡逾期未检审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失效,而其事后换领了新证,公安机关确认其驾驶证有效期限溯及至前,故某保险公司称逾期检审视为“无证”就免责条款仅需提示即可的理由不成立,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以李XX诉讼请求中未主张鉴定费为由遗漏鉴定费的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XX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50元、180元,共计230元,均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琪
审判员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孙佳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芦萧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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