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吉林省瑞航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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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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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9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
代表人:王彦博,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瑞航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保浑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瑞航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浑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在原审诉称:2015年6月3日司机孟某某驾驶吉AXXX48号车辆在进入长春宝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时,将厂房大门撞坏,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联系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出现场后,在理赔期间保险公司核损金额定为6000元,但由于事故损坏的大门系进口材料,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实际花费为20482元。后续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浑江支公司赔付维修款20482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浑江支公司在原审辩称:请求法院按照保险公司核损的金额向三者赔偿,并扣除交强险应付的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司机孟某某驾驶的吉AXXX48号车辆在进入长春宝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时,将厂房大门撞坏。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修理大门花费20482元。吉AXXX48号车辆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人保浑江支公司参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浑江支公司申请对长春宝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大门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但由于涉案厂房大门已修复完毕,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被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司机孟某某驾驶吉AXXX48号车辆在进入长春宝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时,将厂房大门撞坏。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吉AXXX48号车辆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人保浑江支公司参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3日,在保险期间内,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因此次事故为长春宝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大门花费20482元,人保浑江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8482元(20482元-2000元=18482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吉林省瑞航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18482元;驳回吉林省瑞航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浑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承担。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浑江支公司对损害结果即被撞坏的大门长春宝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厂房大门进行了核损,但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对核损结果不认可。在这种情况下,损害结果应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但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未与人保浑江支公司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情形下,自行对被撞坏的大门进行了修理,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人保浑江支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一审中,人保浑江支公司对损害结果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因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的行为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仅凭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提供的厂房大门维修工程款发票、长春宝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关于指定维修的证明,吉林省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合同,不足以证明本案损害结果,真实性、关联性不足。另外一审适用法律亦不当。
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多次与人保浑江支公司协商,但迟迟不给定损,定损时间过长。后与人保浑江支公司出险人员沟通,告知可先行修复,将材料传给人保浑江支公司即可。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浑江支公司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保险理赔金18482元的问题。人保浑江支公司对发生保险事故及事故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异议,但其提出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未与人保浑江支公司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情形下,自行对被撞坏的大门进行了修理,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核损金额赔偿其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为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实际费用,提供了与维修单位吉林省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合同中记载了维修所需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同时提供了向吉林省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的凭证,用以证明对损坏的长春宝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大门进行了修复及修复费用。人保浑江支公司对被损坏的大门已维修完毕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损坏财产维修费用的实际数额。人保浑江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虽核定了损失的数额,但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不认可,人保浑江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核损的依据,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人保浑江支公司支付给瑞航物流公主岭经开分公司保险理赔金18482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