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乙保险公司、西安市粮食局莲湖XX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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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94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粮食局莲湖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XX,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乙,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X。
原审被告:陕西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西安市粮食局莲湖XX(以下简称市粮食局莲湖分局),原审被告王XX、陕西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甲,被上诉人郑XX,被上诉人市粮食局莲湖分局之委托代理人田XX,原审被告顺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XX、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郑XX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郑XX、市粮食局莲湖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车辆未年审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行为,应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有效。本案市粮食局莲湖分局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出险时并未年审,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郑XX答辩称,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肇事车辆未年审,且市粮食局莲湖分局与乙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市粮食局莲湖分局对肇事车辆未年审应受行政处罚,乙保险公司不能以该行政法律行为对抗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粮食局莲湖分局答辩称,乙保险公司在其单位投保时,并未明确告知未年审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且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未进行书面提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未年审为由拒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盛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王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甲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其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其公司已按该一审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粮食局莲湖分局、乙保险公司、王XX、顺盛公司、甲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何京瑞驾驶陕A×××××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载张宝珍、丁国祥、冀幼学、郑秦楠、郑XX、郑XX、贾秀琴)出西安市殡仪馆东门左转弯上马鸣路时,适逢王XX驾驶陕A×××××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马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陕A×××××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失控,将车上乘坐人丁国祥甩出车外,碰到路东边摆摊的雷会英身上,陕A×××××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碰到雷会英摊位上,造成张宝珍、丁国祥、冀幼学、郑秦楠、郑XX、郑XX、贾秀琴、路边摆摊的雷会英受伤,摊位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宝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京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宝珍、丁国祥、冀幼学、郑秦楠、郑XX、郑XX、贾秀琴、雷会英无责任。郑XX受伤后先后在西安航天总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顺盛公司支付医疗费用26030.14元。2015年6月郑XX以诉称将西安市莲湖粮油贸易总公司、乙保险公司、王XX、顺盛公司、甲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郑XX变更被告西安市莲湖粮油贸易总公司为市粮食局莲湖分局,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变更。后郑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护理费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5120元。为证明其主张,郑XX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何京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之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急诊病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伤情、治疗经过及相关费用;4、保单。证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主体资格,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5、收条一份,证明聘请护工的费用。市粮依局莲湖分局对郑XX提交证据3中住院天数认可10天,认为护理费应参照住院天数计算,对护理费收条不予认可。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对医疗费认为与事故无关的病情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对郑XX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予认可。甲保险公司、顺盛公司对郑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市粮食局莲湖分局的质证意见相同,乙保险公司对郑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顺盛公司当庭提交垫付医疗费票据、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郑XX对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10月23日载明金额为500元的收条认为系顺盛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乙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及车管所车辆年检记录证明市粮食局莲湖分局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依据保险条款不应理赔。郑XX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定,且保险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市粮食局莲湖分局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条款无投保人签字,且格式条款未进行释明。本案审理中,郑XX与顺盛公司均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顺盛公司支付2063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XX因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有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佐证,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陕A×××××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市粮食局莲湖分局)在乙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肇事车辆陕A×××××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顺盛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之事实有郑XX提交的保单、行驶证相佐证,各方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按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责任人分担。本案中王XX系顺盛公司雇佣人员,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冀幼学、郑秦楠、郑XX、丁国祥、郑XX向法院均提起诉讼,故对郑XX损失应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何京瑞系市粮食局莲湖分局职工,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郑XX的损失在人保公司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市粮食局莲湖分局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商业保险,郑XX系车上乘坐人员。应由乙保险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市粮食局莲湖分局承担。市粮食局莲湖分局、顺盛公司已支付之费用,应予扣减。郑XX本次受伤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郑XX受伤后在医疗治疗12天,每天30元,共计360元;2、营养费计算12天,每天20元,共计240元;3、护理费,郑XX主张过高,应予酌情赔偿,确定为每天100元,计算12天,共计1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800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郑XX护理费500元。超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30%赔偿责任,应赔偿郑XX390元。乙保险公司应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郑XX910元。顺盛公司已支付郑XX之费用20630.14元,郑XX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用,宜另案处理。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护理费5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39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910元;四、驳回原告郑XX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郑XX已预交。由市粮食局莲湖分局承担30元,顺盛公司承担20元。市粮食局莲湖分局、顺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郑XX。
二审中,市粮食局莲湖分局提供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长安马鸣路10.18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的陕A×××××号和陕A×××××号车辆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均正常,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涉案车辆虽未年审,但经检验合格。乙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郑XX对该证据认可该证据。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的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XX、市粮食局莲湖分局、王XX、顺盛公司、甲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表示服判未上诉,乙保险公司仅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并无异议,且各方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粮食局莲湖分局对涉案车辆未按期检验,乙保险公司是否可适用免责条款而免赔。
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第(十)项之约定的”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认为其公司可据此免赔。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的前提。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公司已将涉案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给市粮食局莲湖分局进行了提示和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有效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市粮食局莲湖分局作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免责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乙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二审中市粮食局莲湖分局提供的对涉案车辆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车辆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状况正常;且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并非是因涉案车辆未年检所致,故涉案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晴
代理审判员何强
代理审判员任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