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绍商终字第11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X。
委托代理人:韩XX,绍兴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舒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继光、代理审判员韦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舒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舒XX为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853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2015年2月9日13时10分,舒XX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桥镇美女山隧道时,与案外人宁学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碰撞后舒XX弃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宁学华无责任。本案车损经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5667.47元,且舒XX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470元。某保险公司未赔付上述费用,遂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舒XX、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舒XX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于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舒XX尽到提示并且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舒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6137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舒XX垫付,某保险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舒XX)。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事故离开现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对于该类行为,保险人即本案的上诉人只需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不管是保险条款还是特别约定、责任免除说明书上均对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驶离现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采用加黑、加粗方式提示被保险人。据此,上诉人关于其已经就免责事项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的抗辩意见,应当被法院采纳,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舒XX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是对于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件进行的笼统规定,并没有明确指明汽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该条款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弃车离开现场并非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同一个概念,法律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二、在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中签字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本人所为进行了笔迹鉴定,该鉴定意见明确指出投保人签名处的舒XX签名字迹不是舒XX本人形成,即在这个保险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明确免责条款,也未以其他提示行为告知汽车离开现场属于免责条款之一。三、假设上诉人所提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逃逸属于无须提示的免责事由,那么本案中被上诉人离开事故现场亦非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警大队发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逃逸行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没有逃逸二字。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作为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因被上诉人交通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而免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交通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等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故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仍需履行提示义务。上诉人虽然认为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责任免除说明书等中均对驾驶员驶离现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但被上诉人认为其对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字均不知情,且经鉴定上述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春霞
审判员葛继光
代理审判员韦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