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杜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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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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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丙。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晓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赵XX、杜X甲、李X甲、杜X乙和杜X丙因财产保险合同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根据山东省章丘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2011年12月31日22时45分许,智庆见驾驶冀A×××××、冀E×××××重型半挂货车(载梁振江)沿山东省章丘市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7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杜吉国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载杜吉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吉国、杜吉军二人死亡,智庆见、梁振江受伤,车辆损坏。智庆见、杜吉国负同等责任,杜吉军、梁振江无责任。赵XX、杜X甲为杜吉国的近亲属,李X甲、杜X乙、杜X丙为杜吉军的近亲属。根据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1407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此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738714.25元,其中冀A×××××、冀E×××××重型半挂货车的两个承保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付原告112000元,余514714.2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95882.75元,丧葬费22007.5元,尸检费600元,误工费1528.8元,交通费2500元,
车损84445.2元,停车费3150元,拆验吊装费4600元)由车主陶志学赔偿五原告。庭审中原告提出该判决书是在2012年10月份生效的,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被告提出本公司赔偿是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已于2013年7月5日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驾驶人)、车上人员险(乘客2人)、不计免赔险一份,期限一年,其中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乘客)每座责任限额最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一份、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1407号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1792号判决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银行支付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乘客)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一项,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此事故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车上人员险是对受害人除交强险外的一种补充赔偿险种。根据(2012)章民初字第1407号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等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已由陶志学方赔付,且被告于2013年7月5日按照山东省章丘市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已将保险理赔金汇至指定帐户,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赔付构成重复索赔,依法不应支持。原审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赵XX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赵XX、杜X甲、李X甲、杜X乙和杜X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1407号生效判决确认损失738714.25元错误,该判决确认的杜吉国、杜吉军二人死亡损失、丧葬费等损失11项损失应为1258428.5元。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重复索赔错误。上诉人的总损失,没有得到全额赔偿,上诉人要求扣除被上诉人已赔偿的50483元的座位险,再赔偿49517元未超出驾驶人、乘客各5万元的商业保险限额,并不构成重复索赔。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本院查明,双方均认可涉案保险合同包含不计免赔司机座位和乘客险各5万元,两项合计10万元。对于这两项损失,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仅赔付了50483元,剩余的49517元未赔付。被上诉人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司机座位险和乘客险上诉人是足额投保,两项险种合计赔偿不应当超出10万元,相应的保险费已收取。但是,上诉人称,根据山东省章丘市法院通知已经将司机和乘坐险打入了该法院,一共打了211243.68万元,打款虽然未写明含有司机和乘坐险,但是包含此两项险种。
另查明,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1407号生效判决,是否对本案所涉及的司机座位险和乘客险作出判决及处理,双方均称没有(详见本院询问笔录第5页记录内容)。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1407号生效判决及本院询问笔录记载相关内容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于保险合同内容含不计免赔司机座位险和乘客险各5万元,两项合计10万元,且被上诉人为足额保险,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现上诉人认可已收到上诉人赔偿的司机座位和乘客险50483元,被上诉人是否还应向上诉人赔付司机座位和乘客险49517元,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1407号判决书,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5日按照该院协助执行通知已将保险理赔金汇至指定帐户,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赔付构成重复索赔。但是,经本院审理并查明,双方均认可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1407号生效判决未对本案所涉的司机座位和乘客险作出判决及处理,有法院生效判决及本院询问笔录记载双方陈述为证。被上诉人虽然称根据山东省章丘市法院的通知,已经将司机和乘坐险共计10万元全部打入了该法院,但是,其自认打款时未写明含本案司机和乘坐险,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另行赔付过剩余的司机座位险和乘客险计49517元。故上诉人称已全部赔付了司机和乘坐险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请求剩余的司机座位和乘客险49517元为重复起诉,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付司机座位和乘客险剩余款49517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XX、杜X甲、李X甲、杜X乙和杜X丙剩余的司机座位险和乘客险保险赔偿金49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共计20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杨彦龙
审判员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秦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