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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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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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0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X,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杜XX,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26日,原告胡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R×××××号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89718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0时至2015年9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2015年7月12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自黄岩区桔乡大道驶往横街路,至交叉口对出路段处,因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路边护栏发生刮擦,造成本车右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台州市邦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用为14980元。因原告驾驶证未按期验证(2015年7月9日到期,原告于同年7月13日换证),被告据此以免责事项拒赔,原告诉至该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汉博中心对涉案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胡XX”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签名字迹不是胡XX书写。
原告胡XX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R×××××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8971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0时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2015年7月12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自黄岩区桔乡大道驶往横街路,至交叉口对出路段处,因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路边护栏发生刮擦,造成本车右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台州市邦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用为149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4980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和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原告的驾驶证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也不应赔偿原告保险金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胡XX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发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属保险事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被告是否有权拒赔。虽然被告的责任免除条款中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保险人负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之义务,本案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并未经原告签名,被告尚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该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事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驾驶证过期,并不等同于其不具备驾驶技能,当事人也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补办,故被告有关其不负涉案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14980元应予理赔;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应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14日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胡XX保险赔偿金14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498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即被上诉人的驾驶证过有效期,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条款情形,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1、投保单被上诉人未签字,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2、从现行法律、法规看,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栏“胡XX”签名字迹,经鉴定不是胡XX书写,上诉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无权据此拒赔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为民
审判员庞翔云
代理审判员王晓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