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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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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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205门面。
代表人刘树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3日,程XX将其所有的鄂B×××××三菱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综合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4739.70元,程XX同日交纳了保险费。
2014年8月4日,曹婓驾驶鄂B×××××三菱轿车沿东方山栗山路从山上往山下行驶途径防火牌路段时与同向前车由杨建驾驶的鄂B×××××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报案,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了黄公交(下)第20140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项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建无责任。杨建的鄂B×××××号车辆的损失经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黄价认下鉴字(2014)414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此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400元。本案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的当日,程XX已向某保险公司报险。2014年8月6日,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鄂B×××××小轿车车头碰撞痕迹是否与鄂B×××××轻型普通货车一次性碰撞形成进行鉴定。同月11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经流程向上级领导请示称:该案在分公司复勘岗指导下已完成两车痕迹鉴定工作,已面见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分别笔录核实事故经过,复勘岗一同前往标的车上年度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调查上年度保单及赔付情况,相关疑点已上报,现被保险人投保标的车辆何时定损维修,鉴定工作已完成,建议标的车正常定损处理。上级领导回复:该案痕迹鉴定跟踪已经完成,同意标的车正常定损处理。同月13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程XX共同前往广汽三菱黄石黄金山4S店,对鄂B×××××三菱轿车定损。经程XX、某保险公司以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确认的定损价格为78402元。程XX要求对该车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回复已定损可以维修。车辆定损当日,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始对鄂B×××××三菱轿车进行修复,一周内修复完毕。同月19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痕鉴字第H0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事故发生时,鄂B×××××小轿车前保险杠与鄂B×××××轻型普通货车后下防护杠碰撞接触。2、鄂B×××××小轿车发动机罩、前保险杠内衬、水箱框架、水箱及其周边构件破损变形与鄂B×××××轻型普通货车无关。同月21日某保险公司依据鉴定意见向程XX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称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商业险及交强险),不能予以赔付。程XX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了该拒赔通知书,程XX因车辆已修好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不成产生了争议,故而成讼。
另认定,2015年1月4日程XX向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了修理费78000元。
2014年9月30日某保险公司就程XX车辆的交通事故向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报案,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受案回执,截止本案辩论终结,该案未立案。
原审判决认为,程XX、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理赔支付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证实程XX受损车辆的严重程度与报案情况不符且鉴定时某保险公司已通知程XX,而程XX拒不到场,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鉴定报告作出拒赔的决定合法;某保险公司已告知程XX鉴定,对车辆的损失正常定损,并未告知受损车辆可修理和程XX有骗保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应驳回程XX的诉请。经审查,本涉险事故地点在东方山栗山路防火牌路段,事故时间为2014年8月4日,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单方委托碰撞痕迹形成原因鉴定;同日鉴定人员一人前往广汽三菱黄石黄金山4S店、黄石市交通路水之梦门前路段分别对二台车的碰撞痕迹拍照取样。同月11日某保险公司内部流程经上级领导回复称:该案痕迹鉴定跟踪已经完成,同意标的车正常定损处理。同月13日程XX、某保险公司共同前往广汽三菱黄石黄金山4S店对鄂B×××××车辆进行定损,程XX、某保险公司以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价格进行定损确认。定损后,程XX要求对该车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回复已定损可以维修,并结合某保险公司内部的回复,可确定某保险公司同意程XX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在车辆修理好后,同月19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同月25日,某保险公司依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痕鉴字第H0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程XX作出了拒赔决定。诉讼中,程XX认为:该鉴定由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程XX因不知而未能参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告知并要求程XX参与,该鉴定程序缺乏公开性和公正性;鉴定中对车辆损痕取样时的车辆状态,已与事故原地状态不一致,缺乏客观性。鉴定人员对事故车辆拍照取样时为一人操作,亦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拒赔依据。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公安机关并未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程XX有权申请重新取样鉴定,但因受损车辆在经某保险公司许可之后已修复,对车辆损痕重新取样已不可能。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程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鄂B×××××车辆修理费82332元的诉讼请求,程XX、某保险公司以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对该车辆定损的价格为78402元,程XX实际向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78000元,故依法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其鄂B×××××车辆修理费78000元。程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赔偿费400元、施救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施救费票据相印证,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XX赔付保险金78600元;2、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公司同意程XX对事故车进行维修的事实错误。其公司内部邮件内容“该案痕迹鉴定跟踪已经完成,同意标的车正常定损处理”,属公司的内部管理和操作流程,并未对程XX发出该内容,车辆是否维修,由车主决定,其公司无权干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司法鉴定必须双方委托才合法有效,其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其次,原审判决认定“鉴定时的事故车辆状态与事故原地状态不一致,缺乏客观性”错误,对该鉴定,鉴定人员已明确说明两车碰撞点高度与接触点无法实现,并非对碰撞状态有异议;第三,原审判决对司法鉴定人员所进行的鉴定行为认为是对现场提取检材的行为错误,鉴定人员是按照程序到现场对委托人提供的检材进行客观鉴定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程XX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程XX答辩称:1、是上诉人通知我的事故车辆可以修理,但没有告诉我对事故车辆做鉴定的情况;2、上诉人是在事故车辆维修后采样鉴定的,所以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程XX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理赔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实际是对其公司提交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痕鉴字第H0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未予采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证据,程XX提交的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而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否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现场照片的证据;原审判决据此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痕鉴字第H0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云峰
审判员童威
审判员曹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啸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