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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浙甬商终字第12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黄杨。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环宇公司系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于2013年3月1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案外人徐泽军系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于2013年3月1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2013年7月5日2时30分许,案外人徐泽军驾驶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装的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余姚市马渚镇“一中管桩公司”场址内,半挂车车厢顶起过程中往前行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徐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事故损失价值为58160元。另查明,环宇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另支出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2600元。又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发生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负责赔偿。
环宇公司以某保险公司拒赔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豫n×××××挂车事故损失63260元(车损58160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所涉车辆与投保的车辆之间存在车架号字体不同、车架外形不同,系非投保车辆;2.环宇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车辆实际修复及实际支出费用;3.根据现有证据,环宇公司的主张涉嫌套牌车骗保。综上,请求驳回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环宇公司、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单号为awuxbbtzh913b000962l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与投保车辆车架号字体不同、车架外形不同,属套牌车辆。鉴于此,该院依法委托车辆注册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辆是否属套牌车进行鉴定。经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比对核查,认为“车架号与原档案一致”。结合环宇公司提交的行驶证,该涉案车辆亦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而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回复函的表述不清,难以证明涉案车辆为非套牌车,但亦未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环宇公司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环宇公司车辆损失58160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326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车辆与环宇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所投保车辆之间在车架号字体不同、车架号外形不同,在当地车管所也没有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记录,因此不能确认本案所涉车辆是否系保险标的,该举证责任在于环宇公司,环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环宇公司对车辆车身、车架进行了更改,又未能办理备案、登记、批改手续,依照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环宇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不是套牌车辆,该车辆在2013年4月发生过交通事故,经修理后,又于同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了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与投保车辆之间两者车架号字体不同、车架号外形不同,属于套牌车辆。原审法院就此要求车辆注册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证,该部门答复车架号与原档案一致,未明确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套牌车辆。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不是保险标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诉称,依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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