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卢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鹏星。
委托代理人: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为王XX进行了机动车保险承保,被保险人为王X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冀A×××××,品牌为华泰特拉卡SDXXX70A,非营业客车,载客7人,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213192.2元,保险费4335.02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中包含自燃责任,不含涉水行驶责任;车损险、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包含不计免赔险,即不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2011年8月21日,无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2011年8月21日13时49分接到报警,位于无极县里程道乡赵正寺村公路上一辆越野车发生火灾,于14时10分到达现场,发现车牌为冀A×××××特拉卡车辆发生火灾并正在燃烧,车体基本烧毁,于14时30分火灾被扑灭。2011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汽车购买协议》,原告将其号牌为冀A×××××的华泰特拉卡汽车,以2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第三人。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价款,原告将车交付给了第三人,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信息显示,该涉案车辆车辆出厂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发证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该车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发证日期也为该日。2011年9月8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冀A×××××登记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购车发票日期为2008年3月17日。另查,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新石刑警队报案,新石中队向被告出具了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
原审认为,原告称车辆冀A×××××已出售给第三人魏鹏星,且已实际付款并交付使用,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虽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作为保险标的车辆冀A×××××已由原告王XX转让给了魏鹏星,故原告王XX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第三人魏鹏星承继,因此事故车辆的赔偿请求权由第三人魏鹏星享有。根据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涉案车辆登记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购车发票日期为2008年3月17日,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称该车是2011年购买的,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没有行使解除权,对其因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故不支付赔偿金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称涉案车辆非自燃,第三人有骗保嫌疑,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提交公安机关相关立案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车辆全损保险赔偿金213192.2元。原审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魏鹏星支付保险赔偿金213192.2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车辆承保判决上诉人承担全损保额,显示公平;魏鹏星购买车时给付了205000元,本案得到213192.2元,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本案存在虚假发票,以欺诈手段订立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主张撤销合同,认定合同无效;本案起火存在人为制造“自燃”的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于2011年以205000元购买的新车,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车本显示是2011年2月的,被答辩人承保时检验了车辆所有手续及标的物本身,上诉人已认可是新车,因此,理应按照约定保险金额赔偿;对于约定车辆实际价值与实际不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也就好按照车辆登记时间计算,即2011年2月份;被答辩人无权行使撤销权,二审上诉人提出无法无据;答辩人不存在骗保行为,事故为自然。综上,被答辩人拒赔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车辆全损保险金额为213192.2元,双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内容,原审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未超出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承诺的最高保险金额。上诉人认为,车辆事故发生后应折旧再赔偿,与其签订保险时承诺相悖,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13192.2元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对于魏鹏星购买车时付出205000元,因其与原车主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基于其在保险合同的承诺,魏鹏星实际购车付出多少不影响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责任。即使原车主将保险车辆赠与他人,同理,也不能免除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述存在虚假发票问题。按一般常理规则,上诉人是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投保时,其对保险标的物价值评估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而且上诉人对车辆的相关手续、承担风险、车辆实际价值及车辆一般性能等状况理应熟知,因此,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其承担213192.2元的保险金额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基本一致。对于确实存在虚假发票问题,也不影响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可向相关国家税务部门反映,另案依法处理。故上诉人以发票存在问题为由,拒绝对本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存在车辆虚假发票认为有欺诈行为并请求二审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该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对于上诉人这主张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另案解决。上诉人称,车辆起火存在人为制造“自燃”的嫌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刘瑞英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秦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