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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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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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1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X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所有的车辆(鲁R×××××和鲁R×××××挂)在平度市三城路与付高业驾驶的鲁B×××××号发生交通事故,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13)平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X承担赔偿金245794.56元,因鲁R×××××号牵引车交强险脱保,高X自行承担了强险范围内的112000元赔偿责任,余额133794.56元应当由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仅向伤者支付了98603.97元,余款35190.59元以原告交强险脱保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因自己未及时缴纳保险费导致车辆交强险脱保造成的112000元赔偿款已经自行承担,除此之外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商业险承保公司赔付,被告的拒付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5190.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我公司与被保险人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本案的涉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并不计免赔。主车为商业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拖带或者是被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赔付。
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R×××××号和鲁R×××××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鲁R×××××号车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限额为500000元;鲁R×××××挂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R×××××号和鲁R×××××挂号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出现保险事故时鲁R×××××号车的强制保险已过保险期间。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车辆拖带或者是被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2013年1月17日,付高业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官其德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车相撞,致二车损坏,付高业受伤后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高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官其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付高业的亲属向原审法院起诉了本案原告及原告所有车辆的强制保险公司,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平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付高业的亲属的损失为医疗费5619元、误工费2412.3元、护理费160.82元、丧葬费16381.5元、死亡赔偿金571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21.25元,检车费50元,车损55516元,共计675600.87元。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1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损失2000元,共计117619元。超出部分557981.87元,由高X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再超出部分445981.87元,由被告高X承担30%即133794.56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已赔付给原告98603.97元,剩余35190.59元被告未赔付。
另查明,鲁R×××××号和鲁R×××××挂号车挂靠在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因原告系实际车主,原告承接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且保险合同中投保的标的物为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因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损失为35190.59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有的鲁R×××××号车为投保强制保险不应理赔的理由,虽然原告所有的鲁R×××××号车的强制保险已过保险期间,但原告已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自行承担责任,该案中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加大被告的付款责任,即使原告的车辆投保强制保险,被告亦应赔偿该数额,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具备具体资格的理由,因原告系实际车主且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付给原告高X保险金35190.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并拖带脱保的挂车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高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鲁R×××××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该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其他车辆拖带上诉人免责。本案中,事故主车鲁R×××××拖带挂车鲁R×××××发生交通事故,该挂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认为,原审确认本案不适用免责条款并无不当,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松云
审判员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张馨月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冯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