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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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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9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俞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石XX,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蓓蕾、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全损保险限额为83165.76元,分损保额为964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2014年12月12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望云路143号保安公司停车场内,与篮球架发生碰撞,引起车辆起火,导致车辆严重受损。经诸暨正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确认,车辆配件更换所需费用为78495.8元(不含材料管理费和工时费)。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曾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技术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保险车辆浙D×××××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前部,可排除外来可燃物引起车辆起火,可排除车辆碰撞导致油路、气路故障引起车辆起火,但不排除发动机前部风扇故障导致线路异常引起车辆起火。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为:根据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庭审所作陈述,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起火前曾与篮球架发生碰撞,鉴于车辆起火燃烧与碰撞之间间隔时间较短,且车辆起火部位有明显碰撞痕迹,应认定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是由车辆碰撞所引起。被告虽抗辩认为被保险车辆系自燃,但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自燃导致,也未明确“发动机前部风扇故障”的具体原因,被告该抗辩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在车辆损失综合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本案被保险车辆全损保险金额为83165.76元,被告已按照上述金额收取保费,且对车辆构成全损无异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和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距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起始日2014年10月16日已有一定时间,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月0.6%折旧率进行折旧。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自保险期间起始日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按照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应按照1个月计算,折旧后的金额为83165.76×(1-0.6%)=82666.77元。被告在支付全部保险金后可依法取得受损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权利。关于利息。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毛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2666.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945.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车辆起火并非碰撞引起。被上诉人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公安机关不具有火灾原因的证明能力,故不能作为证明起火原因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已排除外来可燃物引起车辆起火的情况,结合现场查勘,起火前车辆只是发生轻微刮擦,车辆前保险杆未发生弯曲变形,上诉人认为可以排除碰撞引起起火的可能。综上,原审法院鉴于起火燃烧与碰撞之间时间间隔较短,认定车辆起火系碰撞引起,有违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毛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与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中认定的火灾前发生碰撞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车辆系碰撞后引起火灾。上诉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系自燃原因造成,然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被保险车辆系自燃造成损失,也未明确发动机前部风扇故障系车辆自身原因所致,故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浙D×××××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等险种,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火灾造成损失,并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被保险车辆“不慎撞到篮球架上,引起着火,致车辆严重受损”。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不具备火灾原因证明力,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过程作出陈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碰撞与起火时间间隔较短,认定碰撞系导致起火的最主要和直接原因,符合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车辆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其提供的出具技术意见书的鉴定机构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所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技术意见书未明确被保险车辆损失系自燃所致,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
代理审判员夏蓓蕾
代理审判员杨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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