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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亚栋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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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9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负责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亚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X,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亚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黄哲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上虞市亚东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变更为浙江亚栋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奥迪4172CC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5日0时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浙D×××××号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6年2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126999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69990元。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被告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2015年9月12日8时40分,原告方驾驶员王金波驾驶浙D×××××号车途经G60高速公路出沪58.7Km处时,追尾碰撞同向由胡道顺驾驶的沪D×××××/鲁R×××××挂号牵引车,造成两车损坏、浙D×××××号车乘客王XX受伤、高速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定损人员及修理人员对浙D×××××号车损坏情况进行查勘,认为该车按4S店价格修理需90万元以上,按市场价修理需50万元以上,而该车保单上的实际价值只有39万元,在市场上的二手车价值为22-26万元左右,修复已失去意义。故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建议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具体协商推定全损价格为30万元。原告未予接受。2015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的事故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12月21日,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绍百价车上字(2015)第120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该车修复价格已大于车辆现值,故按整车报废(推定全损)计算该车在2015年9月12日的价值为:重置成本价加车辆购置税1378536元×成新率[1-(12×2+103)/240]-残值300元=64761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理赔款647612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65561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确定。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应为:新车购置价1269990元×(1-已使用115月×月折旧率0.6%)=393696.90元。该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12年3月15日发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据此,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应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且不允许高于实际价值。本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结合上述法律和示范条款的规定,第(一)种方式应仅适用于新车投保的情形,第(三)种方式系指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按折旧率计算的价格为基础上下适当浮动以协商确定实际价值。无论选择何种方式,本质上均系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根据保险单记载,被告明知被保险机动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6年2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1269990元,而在2014年12月4日接受原告投保时,以新车购置价确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69990元,说明被告认可被保险机动车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与其新车购置价相当。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以保险金额为依据,从保险合同签订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折旧率来计算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即1269990元×(1-9×0.6%)=1201410.54元。其次,原告按价格评估所得市场公允价值主张的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低于上述按合同约定折旧率计算的实际价值,应予准许。但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已包含车辆购置税,评估结论书在确定重置成本价时存在重复计算车辆购置税的错误,应予纠正。对被告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另认为评估结论书中的成新率计算错误,车辆使用时间应为115个月而不是评估结论书中载明的103个月,因评估结论书中实际是按127个月计算(12×2意为新车第一年双倍折旧),高于被告主张的115个月,亦不存在错误。评估结论书重复计算车辆购置税,原因在于未知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已包含车辆购置税,按保险条款予以修正即可,并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据此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价格评估结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重置成本价加车辆购置税1269990元×成新率[1-(12×2+103)/240]-残值300元=597653.6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原告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597653.63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评估费8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实际车损金额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05653.63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亚栋公司保险金605653.63元;二、驳回亚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6元,减半收取5178元,亚栋公司负担249.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928.5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20×××31,开户行: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月折旧率为0.6%,实际使用月数为115个月,车辆目前实际价值为393696.9元[1269990×(1-115×0.6%)]。被上诉人在投保单及赔偿条款中均盖章确认相应合同条款,应按相应条款进行理赔。二、本案价格评估结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形成,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无鉴定必要为由拒绝重新鉴定,违反公平原则,且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原审法院已判定车辆全损并由上诉人进行赔付,因此应判定残车归上诉人所有,不应只是简单扣除残值3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车辆赔偿损失393696.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亚栋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的理赔金额合法合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对评估结论进行了更正,该价格评估结论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也没有重新鉴定必要。三、车辆全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车辆一直保存在“4S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类似情况下的其他案件中,相关赔付金额的计算方式为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认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亦不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
被上诉人亚栋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判定的上诉人理赔金额是否正确;二、讼争车辆残值的归属及对本案的影响。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按保险条款记载的车辆折旧方法计算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并以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本院认为,相关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出险时按照一定的方法计算折旧后确定其实际价值,车辆损失金额高于该实际价值时按该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条款,可能免除上诉人的部分保险责任,属于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价格评估结论,虽然评估结论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但上诉人就该评估结论提出的两项异议,一则就车辆折旧月数问题,评估结论书所采折旧月数多于上诉人主张,本有利于上诉人,二则就重复计算车辆购置税问题,原审法院已按上诉人主张进行了调整。因此,确无重新鉴定必要,原审法院由此判定上诉人的赔付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价格评估费用,属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二、关于车辆残值归属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就此均未提出诉请,双方可另行解决,故本院不再继续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4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黄哲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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