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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6民终128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负责人:董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项X,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XX系浙D×××××号车辆的所有人。2015年3月,黄XX就被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7125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零时至2016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1日,黄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东××路地方,与王曰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XX无责任。后黄XX委托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2339元,并支付评估费880元。黄XX按此定损进行了维修,并已支付修理费22339元。
另查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黄XX携带的是旧的驾驶证,该驾驶证载明“有效起始日期2009-03-06,有效期限6年”;事后,黄XX换领新的驾驶证,新证载明“有效期限2015-03-06至2025-03-06”。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黄XX为被保险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保险公司能否援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约定中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条款以及第二十六条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黄XX投保时已将所依据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其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为黄XX换发了新证,新证上载明有效日期始于2015年3月6日,新证起始日期与旧证有效期满日前后连贯,表明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追认驾驶员在旧证到期至取得新证期间内的驾驶证仍处于有效期,并且该时段涵盖了交通事故发生日,所以,黄XX逾期未审验换证的驾驶证不属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最后,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黄X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虽抗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与保险法规定及与黄XX投保保险的目的相违背。至于某保险公司赔偿后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与本案无关,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对某保险公司援引上述两项条款免责的抗辩主张,该院均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对黄XX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黄XX要求对“投保单”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黄XX”的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对案件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故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车辆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且黄XX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是由专业鉴定评估机构所出具,评估结论未有瑕疵,故对某保险公司之异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评估报告书及黄XX实际已支付的修理费,该院认定事故车辆修理费为22339元。评估费880元,系黄XX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亦应进行赔偿。黄XX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黄XX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2321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符合合同约定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情形。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免责。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驾驶证的有效期具有连贯性,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将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明确强调签名及相应日期并非其所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能否援引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这一保险条款主张免责,以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有无就该免责条款履行过提示与说明义务。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案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条款性质上系原因免责条款,即因“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意在针对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之驾驶人,可能增大安全驾驶方面的隐患,进而导致承保车辆保险风险发生概率的上升,从保险精算基础出发设置该条款用以更合理的控制风险与成本。该条款在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具体适用时,首先应评判“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这一要件是否已经达成。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予注销,但对超过有效期逾期不足一年的,未作类似规定,实践中也可以申请延期办理,说明有效期届满后尚有换证宽限期的空间。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驾驶证有效期于2015年3月6日到期,同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换领了新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25年3月6日,新证起始日期与旧证有效期满日前后连贯,表明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追认驾驶人在旧证到期至取得新证期间内的驾驶证仍处于有效期,并且该时段涵盖了交通事故发生日,因此,案涉情况应排除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范畴之外,即便保险人对此存有异议,也只能说明对该免责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显然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由保险人所提供,依法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据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案涉免责条款“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这一要件尚未成就,保险人不能援引该条款而免予担责。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主要在被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上,被上诉人为此在原审时提出鉴定申请。基于对第一项争议焦点的评析,即便该签名确为被上诉人所为,案涉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仍不能援引该条款而免责,故根据具体案情,针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有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对该项争议焦点本院亦不再评判。从诉讼效率以及减少不必要的诉累之目的出发,对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程序也没有必要启动。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黄哲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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