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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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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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39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万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秋菊,被上诉人邓XX之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邓XX为其名下的甘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到2015年1月19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65000元,邓XX全额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2014年5月21日,邓XX驾驶甘L×××××号车行驶至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312国道汽配城城边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应急避险躲避车辆而撞上防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邓XX将车辆开往陕西新丰泰汽车4S店定损维修,同年5月24日邓XX垫付修理费11400元后将已经修好的车辆开走。庭审中,就涉案车辆车损,邓XX提交了甘L×××××号车在陕西新丰泰汽车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维修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票面金额为11400元),某保险公司就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只应理赔车辆自身前杠的喷漆费2500元。就涉案车辆的前部保险杠,邓XX提交了甘L×××××号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行驶证上的照片中车辆前部有保险杠,并非其私自加装,某保险公司对该行驶证的真实性认可。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保险条款和涉案车辆宣传销售手册及涉案车辆照片,证明邓XX要求理赔的前部保险杠属于新增加的设备,不属于保险范围,邓XX称保险条款未向其出示和告知,某保险公司以此为据不予理赔没有依据,涉案车辆的宣传销售手册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前部保险杠系其私自加装,故不予认可。
邓XX于2015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其为自己的甘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到2015年1月19日,其全额支付了保费。2014年5月21日,其驾驶该车行驶至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312国道汽配城城边由西向东行驶的过程中因应急避险躲避车辆而撞上了防护栏,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人员勘查了事故现场和车辆受损情况,2014年5月22日其将车辆开往陕西新丰泰汽车4S店定损维修,某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告知其车辆修完可直接开走,理赔款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转至维修单位。2014年5月24日车辆已经修好但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无奈之下其垫付修理费11400元并开具发票后将车开走。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邓XX在其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属实,事故发生亦属实,但涉案车辆主要受损部位是车辆前部新增加的保险杠,不属于保险范围,其公司同意支付属于车辆自身前杠的修理费2500元,其余部分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邓XX的甘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邓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邓XX主张维修费用1140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且有邓XX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佐证,依法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投保后私自加装保险杠,加装的保险杠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赔偿的意见,经查,从邓XX提交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可以看出该车在登记时已经装置有前部保险杠,某保险公司以此行驶证作为投保车辆的依据理应包含前部保险杠,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销售宣传手册不能证明邓XX系在投保后私自加装的前部保险杠,故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保险金1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邓XX并未投保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涉案车辆加装的前底护板不属于车损险承包标的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涉案保险单上有红色字体的重要提示内容,要求邓XX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并要求在收到保险单后立即核对,涉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规定,对于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其公司不负责赔偿。3.涉案车辆在投保时没有行驶证,本次事故发生时是临时牌照,原审法院认定行驶证作为投保车辆的依据有误,且对其公司提供的厂家同型号车辆宣传册不予认定亦有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邓XX负担。
邓XX答辩称,其购买涉案车辆时就配有前底护板,该前底护板属于车辆的原始配件而非其私自加装。其对包括前底护板在内的整车进行投保;另外,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其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也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本案车损全额赔偿。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前底护板属于新增设备认为属于免责范围的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中,邓XX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诉请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维修结算单显示11400元的维修费中包括前底护板的材料费花费8800元,前底护板属于新增设备,其公司不同意赔付该笔费用。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主张,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为保险条款、涉案车辆照片以及销售手册。而邓XX认为该前底护板属于车辆的原始配件而非其私自加装,其对包括前底护板在内的整车进行投保,某保险公司应对本案车损11400元全额赔偿。邓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行驶证、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能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与行驶证上的照片一致,都有前底护板。邓XX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车辆投保时就有前底护板,前底护板不属于新增设备。对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查,邓XX否认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提供给邓XX,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照片显示有前底护板,且提交的销售手册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的销售手册,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以及与涉案车辆的型号及配置一致等情况。故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前底护板属于新增设备,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前底护板属于新增设备并以此为由主张免赔的抗辩,不予支持。邓XX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中的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邓XX赔偿保险金11400元。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晴
审判员季立耘
代理审判员何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