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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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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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4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6962038-0。
负责人:董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蒋XX,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就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存在伪造现场的情形。而一审法院不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即“委托人:某保险公司、张XX”仅凭封面确定为单方委托,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低,不足以推翻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司法意见书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的内容不予以认定。另外,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在对事故现场客观事实记录后进行责任划分,交警大队并不具有快速分辨车辆损伤痕迹是否属实、事故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损害与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能力。而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正是在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对事故的本质进行剖析,因此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存在内容相矛盾的情况,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一审被告辩称
张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因交通事故已垫付的浙E×××××号车辆损失款30900元及浙E×××××车辆损失款4350元和拖车费用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7日,张XX为名下的浙E×××××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087元;均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2016年2月17日20时05分,张潮驾驶浙E×××××号轿车行驶至安吉县报福镇摄湖村老年活动中心门口左转弯撞上停在边上的陈卫驾驶的浙E×××××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驾驶人的驾驶证进行了审核记录,并作出责任认定:张潮转弯未注意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双方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车损费、施救费全部由张潮承担,费用自行结清。经某保险公司就地勘验:浙E×××××号车辆定损为30900元,浙E×××××号车辆定损价为4350元。二车实际维修费用与某保险公司定损价一致。实际拖车费为800元,三项合计36050元,张XX已先行垫付。张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伪造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自签订保险合同时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人即张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由具有准驾资格的驾驶人驾驶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造成损失,属保险责任事故范围,某保险公司以伪造现场为由拒绝赔付,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应对该事故造成的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二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36050元,在张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限额内,且均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张XX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XX支付保险赔偿款360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张X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具有法律效力。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了当事人及车辆的信息、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过错及责任划分等,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上诉人仅提交被上诉人签字的鉴定委托书的照片,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提供原件而未能提供,对其主张共同委托鉴定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三,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材料为:某保险公司送检的对浙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辆驾驶员涨潮报称驾驶车辆发生本次肇事的现场和相关车辆进行痕迹勘验的照片、相关的报案和调查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送检材料是上诉人单方形成并送检,且主要是事故发生后车辆空载时的照片,该鉴定意见形成依据不足,证明力低。上诉人主张以该鉴定书否定事故的真实性及车辆的损坏程度,理由不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啸啸
代理审判员郑扬
代理审判员王丽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