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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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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三终字第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陈XX,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代理人:孙XX,男,汉族,现住广东省蕉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被上诉人廖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15日,廖XX向原审法院诉称:廖XX为其所有的赣GXXX13号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驾驶员钟伟华在保险期间驾驶赣GXXX13车行驶至五华县水寨镇五华大桥北端时侧翻压塌水寨镇澄湖村圣母娘宫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伟华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廖XX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圣母娘宫损坏69996元,支付定损费用2700元,合计72696元。事后因理赔遭拒,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赔偿廖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2696元,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廖XX请求的损失费用不合理,缺乏依据,请求对圣母娘宫损失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赣GXXX1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廖惠娟。2013年9月16日,廖XX作为被保险人将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ASXXX01CTXXXB008260P)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ASXXX01ZHXXXB007372C)给廖XX。上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廖X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赣GXXX13,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承保险别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1000000”,保险时间均自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3月16日20时30分,钟伟华驾驶事故车辆在五华县水寨镇五华大桥北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316号),在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中载明:2014年3月16日20时30分,在五华县水寨镇五华大桥北端路段,钟伟华驾驶赣GXXX13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澄湖河堤往水寨大道方向行驶时为避让车辆导致赣GXXX13号重型厢式货车侧翻压塌水寨镇澄湖村圣母娘宫的交通事故。钟伟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发生时间仍属保险期内的事实,亦认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
廖XX原审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一个小时内电话告知某保险公司报险,报险半小时后某保险公司有派员前来事故现场,交警在场可以证明。报险后,经与某保险公司多次沟通,某保险公司均无第三者损失的结论,因此于2014年7月2日,委托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三者损失。
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华价鉴字第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果:综合核定水寨镇澄湖村圣母娘宫重置修复费用为圣母像(石雕)的按表1价格69996元;圣母像(烧瓷)的按表2价格61396元。附表1《澄湖村圣母娘宫损失价格鉴定表》:1、圣母娘宫54.18平方重置价格53096元,双龙1套重置价格3500元,圣母像(石雕)1只9800元,圣母娘门牌(木雕)1只3600元,合计69996元。附表2《澄湖村圣母娘宫损失价格鉴定表》:1、圣母娘宫54.18平方重置价格53096元,双龙1套重置价格3500元,圣母像(烧瓷)1只1200元,圣母娘门牌(木雕)1只3600元,合计61396元。廖XX根据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向圣母娘宫管理者曾招祥支付了圣母娘宫重置修复费用69996元,并由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调解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廖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设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廖XX主张的保险事故造成圣母娘宫损失69996元以及定损费2700元是否认定为合理损失。关于争议焦点:廖XX将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是对某保险公司信用的信任,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理应积极理赔。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成时,廖XX自行委托与当事人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且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圣母娘宫损失进行鉴定,是对第三者损失积极承担责任的理性选择;结合本案圣母娘宫已重置修复,重新鉴定已没有标的物的实际,且鉴定机构是根据本保险事故造成圣母娘宫损坏的实际情况作出,鉴定意见真实可信,依法应当认定为本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合理损失,故依法对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果的合理性予以确定,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圣母娘宫损失的申请,不予准许。廖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为69996元、评估费为27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澄湖村圣母娘宫损失价格鉴定表》、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价格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合理损失为69996元、价格评估费2700元,依据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关于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约定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廖XX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廖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996元、价格评估费27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廖XX请求的损失费用不合理,缺乏依据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廖XX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廖XX保险赔偿金70696元。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合计共72696元(其中第三者损失69996元、价格评估费2700元)。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为8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采信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事故造成第三者圣母娘宫物损错误。本案被保险车辆在行使过程中侧翻压塌五华县水寨镇澄湖村圣母娘宫后,廖XX在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方案直接按拆除重建方案进行评估而不是按照普通修复,明显将损失扩大化,从而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廖XX单方委托的涉案第三者圣母娘宫物损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请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廖XX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开庭时其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廖XX聘请的司机钟伟华驾驶赣GXXX13号被保险车辆因避让车辆导致车辆侧翻压塌水寨镇澄湖村圣母娘宫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钟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廖XX支付了圣母娘宫损失69996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72696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二审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法院采信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第三者圣母娘宫损失定案依据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并不必然无效,赔偿义务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于重新鉴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故原审法院采信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本案事故第三者圣母娘宫损失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干忠
审判员叶自辉
审判员梁凯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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