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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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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9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胡建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光华。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黄县。
负责人刘小勇,服务部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为其豫E×××××-豫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其中车损险共计279360元,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0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期限一年。2015年6月7日,郭少义驾驶豫E×××××-豫E×××××号重型货车,在石门县新关镇七松村路段与湘GXXX07R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重型货车损坏,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少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1205元,原告另支付现场清理费600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2205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赔付申请,但被告拒赔,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被告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合议庭给予其3天递交申请书的期限,但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处投有保险,有保险单为证,原、被告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车主未通知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单独委托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对车损有权重新核定,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施救费包含货物施救所产生的费用,但货物并没有在被告处投保,承担50%的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车损,但又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应视为其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支付的现场清理费600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均为必须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车损经内黄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31205元,原告支付的现场清理费600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理赔,被告拒赔已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内黄县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原告诉请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支付保险金42205元在保险限额之内,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内黄县服务部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22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车载货物未投有货物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现场清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施救费及现场清理费共计10000元。
被上诉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新关镇七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所支付的现场清理费6000元包括青苗补损费、货物转运费及清理现场人员的工资,车载货物为铁粉。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31205元、鉴定费1000元,因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施救费、现场清理费。1、施救费,是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关施救的费用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于此项费用4000元,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施救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现场清理费6000元,包括青苗补损费、货物转运费、清理现场人员的工资,未注明单项支付金额,也未注明是由被保险车辆还是货物产生的青苗补损,本院酌定青苗补损费200元。货物转运费及清理人员的工资,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现场清理费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青苗补损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64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驳回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6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5元,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文华
审判员彭立辉
代理审判员朱志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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