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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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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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9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107国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流公司)、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交通物流公司、付XX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车辆豫EXXX96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2014年5月5日21时30分许,原告司机米建伟驾驶豫EXXX96半挂车在安阳市殷都区南士旺村西侧小道行驶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上货物、路边树木毁损、黄沙、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治安大队报案,该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豫EXXX9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鉴定价格为78932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760元,评估费2800元,赔偿徐福太树木和黄沙损失16800元,以上共计105292元。庭审中被告对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在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同时鉴定没有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但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2014年5月5日付XX与徐福太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黄沙与机制沙混合对于是否导致黄沙无法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真实的,有相关证据支持,评估费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书已经扣除残值,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另查明,豫EXXX9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交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付XX。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路边树木、黄沙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及路边树木、黄沙受损,该损失被告应否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受损车辆的定损单、鉴定结论、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评估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鉴定机构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险、施救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徐福太达成的赔偿协议未征得被告同意,且机制沙与徐福太沙场的黄沙混合,导致黄沙完全无法使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因该次事故导致路边树木受损、机制沙与黄沙混合,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共计16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较为合理。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付XX,因该车导致的保险事故赔偿金应归付XX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XX赔偿金人民币968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原告付XX承担1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22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通过上诉人对受损车辆进行援救及正常理赔,而是单方面进行修复,其产生的修理费高出正常的市场价格,且没有扣除足够的残值损失,上诉人仅认可车损40000元,超出的38932元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单方面对车辆进行的评估鉴定费28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根据合同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3、事故发生地点在安阳市殷都区,应以事故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原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41732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交通物流公司、付XX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放弃了权利,上诉人单方面要求必须经其救援、修复、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即使保险条款中有类似规定也是霸王条款,上诉人没有对其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不应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在价格评估中已扣除了残值。2、诉讼费、评估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上诉人理赔的范围。3、关于管辖问题,上诉人应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二审期间上诉人已经失去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我方原审提供了货物运输协议,运输目的地是内黄县,作为交通工具,在保险合同中,运输目的地内黄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保险期间,交通物流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理应进行理赔。关于车辆定损问题。该车辆的定损报告是由具有相关价格鉴证资质的认证中心作出的,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重要提示中并未载明车辆出险后的定损应双方共同进行,原审中某保险公司亦未对车辆定损问题申请重新鉴定,故某保险公司单方面认为双方应共同定损,被上诉人未通过上诉人对受损车辆进行援救及正常理赔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值损失问题,经查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中已进行了残值扣除,故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残值未扣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车辆评估鉴定费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保险理赔中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上诉人请求对评估鉴定费不予支持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致孝
审判员刘晖
代理审判员张建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