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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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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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02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荣,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
上诉人杨XX因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在车险理赔部从事法务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为试用期,工资于每月18日以货币形式发放。2014年12月11日,原告因在2014年11月未足额、及时发放其工资300元,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并要求在2014年12月1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审批批准,原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2014年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单,2014年11月,原告税前补发栏显示为300元,12月该栏显示3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以罚款方式扣发其300元工资,但未提交罚款依据。被告认为是财务人员失误漏发,发现后在12月及时补发。原告认为被告扣发其12月工资100元,庭审中表示没有扣发。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莲劳仲案字2014第545号仲裁裁决,一、确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审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工资单、莲劳仲案字2014第545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乙方处由原告签名,并在签订日期中填写2014年9月18日,之后在2014年10月24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原告认为该合同是2014年12月15日被告加盖公章后给其一节,原告提供录音证明为刻录的光碟,而非原始资料,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到三个月,2014年11月原告工资中被告扣发其300元工资,但在2014年12月已经补发,不存在故意扣发情形。原告主张被告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并要求在2014年12月1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审批批准,故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解除日为2014年12月12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XX不服提起上诉称:l、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该案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但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却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一审法院故意忽视此客观事实,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其西安中心公司车险理赔部从事法务工作,但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交给上诉人空白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仅签上名字,一审判决认定的签订日期“2014年9月18日”并非上诉人所写,两种字体明显不同。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推翻该证据。上诉人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其中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书面劳动合同必须在一个月之内签订;二是书面劳动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请求: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1062号民事判书。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的“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在时间上是一个区间性规定,用人单位只要在这个区间内的任何时间点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违法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杨XX于2014年9月18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在车险理赔部从事法务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24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为试用期,工资于每月18日以货币形式发放。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存在“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违法情形,故其无须向上诉人杨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至于上诉人杨XX称书面劳动合同应在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之理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又称2014年10月24日交给上诉人空白的劳动合同,仅签有上诉人名字之理由,不仅不能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反而证明其行使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杨XX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XX以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扣发其工资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经查,某保险公司不存在扣发杨XX工资的情形,故其此项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志愿
代理审判员牟凤燕
代理审判员姜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