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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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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4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包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X。
委托代理人:劭XX,肖滨。
上诉人蒋XX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蒋XX的委托代理人包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询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调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方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柯岩街道永进村涵洞下面时,因道路积水,导致车辆熄火,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以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19953元、评估费5200元,施救费360元,其他费用200元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付,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遂成讼。另查明,原告所有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日零时起2012年6月1日24时止。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04810元;2012年1月30日,绍兴全市范围出现降雨,绍兴本站(柯桥站)出现小到中雨,24小时降水量(1月29日20时至1月30日20时)6.7毫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保险车辆是在涵洞中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因暴雨、洪水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已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车损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以文字加黑的形式特别注明,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有效,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事故发生当天降雨并未达到暴雨标准,且在该降雨天气下,涵洞作为地势较低的特殊路面,也极易积水,车辆涉水行驶极易造成机动车进水而导致发动机熄火、损坏。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应当预见到这一后果,在驾驶车辆遇到降雨造成涵洞积水时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考察积水深度是否可保证车辆安全行驶,而不能对是否会造成发动机进水持放任的态度。原告驾驶员在非暴雨天气下,未尽妥善注意义务,造成车辆发动机进水后损坏,在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约对发动机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原告蒋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发动机进水损坏免责条款因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依法不生效。1、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双方缔结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发动机进水损坏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责任免责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亲笔签名,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首先,司法鉴定过程不科学,鉴定过程中并未采集上诉人同时期签名样本进行比较;其次,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曾与鉴定人发生争执,不排除鉴定人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鉴定结论的可能性;再次,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仅是证明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的初步证据,而非终局意义上的证明,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保险经办人员的电话录音材料属于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3、电话录音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实际经办人沈某并未与上诉人进行过接触,也未向上诉人交付过保险条款。原审判决未采纳通话录音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通话录音的三位人员均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无法通知其出庭作证,举证义务在被上诉人方;其次,通话录音不存在信息不全的事实,即使通话录音内容不实,原审法院也应予以查明;再次,通话录音已经证明沈某未向上诉人或上诉人方驾驶员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或交付保险条款,在沈某未与上诉人接触的情况下,即使上诉人签字,也不能得出免责条款因履行说明义务而生效的结论。二、对于发动机进水损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采纳有利于投保人方的解释。1、上诉人认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应理解为“发动机进水后熄火,因二次发动造成的发动机损坏”,而本案中上诉人方驾驶员在熄火后并未二次发动。2、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发动机部分损失及发动机以外的损失,按免责条款的内容理解,上诉人对发动机以外的损失拒赔无合同依据。三、根据合理期待原则,上诉人的损失应依法给予保险赔偿。事故发生地点在涵洞内,其水平地势远低于一般交通道路,在该特殊路段发生小雨与一般路段发生暴雨具有相同后果。上诉人方驾驶员驾车通过该涉案路段,不能认定其应当预见发动机进水损坏的后果,并对该后果持放任态度。保险车辆在正常道路上行驶,因天气或地势等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保险人无权援引免责条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425713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询中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任何他方都无权增加另一方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发生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且我们明确告知上诉人车损险赔偿以及不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明确在保险合同以及附件中签字确认。上诉人并没有投保相关的附加险,发生的损失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约定的保险范围。
上诉人蒋XX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沈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
2、本案原审审理时被上诉人代理人胡海娟对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代理人胡海娟对录音资料的效力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对沈某的身份有异议,沈某现在并非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而是在阳光保险公司工作。本案保单上没有沈某的名字,其可能是一个送单的人。沈某没有把单子取回,说明后续的签订程序仍在进行,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胡海娟的身份不清楚,其也没有对录音资料进行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蒋XX在二审中申请对本案所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蒋XX的签字的真实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点:一是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人应对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由于被保险车辆驶过涵洞涉水,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气象证明,可以反映出当时的天气是小到中雨,尚未达到暴雨标准,故不能适用近因原则认为是由于暴雨原因造成发动机进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二是被上诉人有无就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说明书均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处及责任免除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签名确系上诉人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
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审判员杨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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