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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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747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姜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女,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彬,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牛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丽、上诉人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牛XX258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牛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16日牛XX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而牛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一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也证实牛XX所有的陕A×××××号比亚迪轿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对这一事实原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及牛XX双方均无异议,而牛XX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2004年6月6日,那么该车辆的实际使用期间是2009年12月29日至2014年6月6日,共计53个月,而原审判决书中计算为48个月存在计算失误。原审判决的计算实际价值方法:70000-70000×48×1.1%-464=32576元,赔偿金额为32576×(1-10%)=29318.4元。按照原审判决的(合同约定)计算方法正确计算实际价值如下:70000-70000×53(个月)×1.1%-464(报废残值)=28726元。实际赔款应为28726×(1-10%)=25853.4元。综上,原审判决中计算的赔偿金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牛XX答辩称,对某保险公司所述的使用年限53个月无异议,原审法院计算的48个月有误。但是原审法院及华泰公司计算的标准存在不公,华泰公司在牛XX投保时是按照新车购置价7万元投保的,并以此收取了保险费,理赔时却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明显不公,应当直接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理赔。
牛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3日,牛XX在华泰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A×××××号牌出租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2014年6月6日23时许,牛XX司机张仲雄驾驶的陕A×××××号出租车与张二明驾驶的一辆陕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司机张仲雄、乘客辛钰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曲江大队认定,陕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张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牛XX为出租车司机张仲雄和乘客辛钰支付医疗费共计35000元。另,陕A×××××号小型轿车并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任何责任保险。原审法院未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对陕A×××××号小型轿车并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张仲雄、辛钰医疗结算费用数额的事实并未查清;其次,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牛XX在华泰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华泰公司就应当对牛XX因车上人员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审法院以先由交强险或侵权人赔偿为前提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增加牛XX责任等格式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华泰公司不应以格式条款的约定免除自己的理赔责任。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牛XX为其陕A×××××号出租车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而车上人员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无责,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车上人员保险的定义,并非是牛XX所称的免责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营运用汽车损失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四款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车上乘客伤亡损失依法应由侵权方及其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对方有无投保交强险与他应承担的责任无关。
牛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牛XX损失1050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牛XX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车架号码LGXXX6AF290248718、价税合计70800元,车辆牌照为陕A×××××号。2013年12月19日西安市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就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以牛XX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保险,并签订合同,牛XX交纳保险费5190.82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所购险项为:车辆损失险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等,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项。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第七条“被保险人机动车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关于保险金额,双方约定可为1、按投保是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3、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其中,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确定项下约定车辆折旧率,客车(出租)月折旧率为1.1%,按折旧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刘丽霞还为本车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6月6日23时许,案外人张二明驾驶陕A×××××号车辆内载车主荆樊沿雁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射击场门口驶入对面车道时,适逢牛XX雇佣司机张仲雄驾该车内载乘客辛钰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张仲雄、辛钰、荆樊受伤,车辆损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荆樊、张仲雄、辛钰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21日,陕西鼎合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回收报废汽车付款凭证》载明,牛XX名下陕A×××××号车辆被批准报废,残值464元已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牛XX。2014年9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载明牛XX名下陕A×××××号于2014年9月10日注销,机动车前牌号、机动车后牌号、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已经由该所收回。因本次事故,牛XX在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为司机张仲雄支付医疗预交金20000元、为乘客辛钰支付医疗预交金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现牛XX以保险合同为依据,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牛XX提交事故认定书载明对方肇事车辆相关情况,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由牛XX配合行使代位追偿权追偿。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向牛XX理赔,致牛XX诉至法院,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向牛XX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牛XX车辆财产损失保额虽为70000元、车辆因事故报废,但车辆残值464元牛XX已收取,又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陕A×××××号车辆实际价值,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客车(出租)折旧率和实际使用期间(新车购置时至事发时共48个月,按双方约定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计算,应在车辆价值总额中扣减折旧费用和车辆残值,事发时车辆价值计为32576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牛XX在事发后还支付己车伤者张张仲雄和辛钰医疗费合计35000元,费用均为预付款,非实际医疗结算金额,且该项请求牛XX并无证据证明已向对方车辆或其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涉案机动车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项,故上述损失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不计免赔率,为29318.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向牛XX理赔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29318.4元;二、驳回牛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牛XX自行承担16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事发时陕A×××××号车辆的使用期间计算有误,经本院计算应为53个月,对此牛XX与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审计算为48个月属于计算失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中,牛XX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2014)西铁民初字00463号民事判决书、乘客辛钰受伤的医疗费票据;证据二、(2014)西铁民初字00440号民事判决书、司机张仲雄的受伤医疗费票据,证明陕A×××××号牌出租车司机、乘客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12084.87元,陕A×××××号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牛XX向出租车司机和乘客支付的3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书均已经判令由侵权方承担,且侵权人已履行赔偿责任。经查,牛XX称其预付给伤者张仲雄和辛钰医疗费35000元。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西贴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张二明驾驶荆樊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与张仲雄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张仲雄和乘客辛钰受伤,张仲雄作为本案原告将荆樊、张二明作为被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仲雄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54538.46元,其中,荆樊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张二明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0元,张仲雄自负医疗费99538.46元,张仲雄仅请求99538.46元医疗费,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令由荆樊、张二明承担。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西铁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张二明驾驶荆樊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与张仲雄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辛钰受伤,辛钰作为本案原告将荆樊、张二明作为被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辛钰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8986.88元,荆樊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辛钰自负医疗费43986.88元,辛钰仅请求43986.88元医疗费,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令由荆樊、张二明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牛XX的车辆损失是多少;2、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牛XX车上人员险赔偿金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计算的车辆损失有误,新车购置时至事故发生时共计53个月,而非原审认定的48个月,故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牛XX的车辆损失赔偿款应为:25853.4元。【计算方式如下:新车购置价70000元-70000元×53(个月)×1.1%(折旧率)-464元(报废残值)=28726元。扣减10%不计免赔率,实际赔款应为28726元×(1-10%)=25853.4元。】牛XX在事发后还支付己车伤者张仲雄和辛钰医疗费合计35000元,费用均为预付款,非实际医疗结算金额,而伤者张仲雄和辛钰的医疗费已经法院判令由侵权方进行承担,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无依据,故对牛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5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5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向牛XX理赔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25853.4元。
三、驳回牛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除车辆损失25853.4元以外的其余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50元(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牛XX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牛XX负担1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魏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