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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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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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6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204、205室、8栋205、206室。组织机构代码:59075520X。
负责人:窦X,系甲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系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62483。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系甲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749211。
原审第三人:向X,男,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及原审第三人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向上诉人申请保险金的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作为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委托原审第三人代为投保的事实,上诉人承保原审第三人所投保的车辆,是基于其对于该车辆的使用权,对其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所发生风险提供保障,与实际车主是何人没有关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在承保时未审查何人为保险标的的受益人,但是该条规定规范的是人身保险合同,而本案涉及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以一审意见为主,补充如下:1、根据购买车辆情况可证实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杨XX,且通过公安机关鉴定书可知,本案涉及到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该车辆进行了刑事鉴定,通知书也反映涉案车俩的实际车主是杨XX;2、涉案车辆的实际投保人是杨XX,而以向X名义投保是甲保险公司的失误,甲保险公司未审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谁,且向X是保险公司的合作伙伴,在投保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存在明显过错,造成杨XX没有实际投保人所享有的权利的损失应当有鼎和财产保险保险公司承担,杨XX有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贵B×××××号轿车各项损失235483.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辆损失鉴定费2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请第三人向X购买该车保险,第三人就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保险代售方安诚保险销售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保险费发票载明:付款人为向X,经手人为安诚保险销售公司贵州分公司等。其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向X,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364000元等。2015年5月15日冷安妮在无驾驶证及××酒××情况下××号××轿车沿六盘水市××人民路向东行驶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上原告之妻邝蓉停放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路边上的贵B×××××号车左后侧,导致贵B×××××号车又向前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贵B×××××号小型轿车,致使贵B×××××号车等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邝蓉不承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认为贵B×××××号车的被保险人与法定车主不一致,故仅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而对车辆的受损部位及价值未审定。此后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该车尚未进行修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该车的受损部分进行物价鉴定,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对原告车辆作出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在上述交通事故中需更换配件费及修理费共计为235483元,其中:材料费213483元、工时费2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的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向X,并非涉案车辆的法定车主杨XX。但被告甲保险公司及其保险的代售方安诚保险销售公司贵州分公司在第三人购买保险时并未审查第三人是否为贵B×××××号车的法定车主及其是否为保险标的物的受益人,而从第三人处收取了保险费,现向X已经认可其仅是受贵B×××××号车法定车主原告的委托代为购买的保险,其对原告主张该车的保险权利无异议,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关系,第三人向被告购买涉案车辆保险的行为代表原告,该合同的相关权利等应归属于原告。因本案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付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保险款235483元及鉴定费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19元,由原告杨XX负担31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603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列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2603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XX是否享有涉案车辆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结合一审中原审第三人向X的陈述,可以知道向X是受被上诉人杨XX之托为涉案车辆投保相应保险,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上记载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杨XX并非向X,上诉人在明知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与投保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了向X交纳的保险费。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X对于被上诉人杨XX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向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被上诉人杨XX。且在投保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向向X释明,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下,当出现保险事故时,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故在涉案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时,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付责任,被上诉人杨XX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杨XX进行赔付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冷安妮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茶芬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高良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