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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冯君琪,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陈宇,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光觉,该司员工。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65元,由张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XX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张XX的合法权益。2012年11月5日,苏生冠驾驶粤E牌号车辆与陈顺锋驾驶的粤A牌号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大道北元下田公交车站由南往北方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张XX即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到事故现场查勘,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该查勘报告载明:“标的车因行驶追尾粤A车,造成标的车头受损,三者车尾受损,经查勘,已报警,标的车全责,车损属实,建议按保险条款处理”。由此可见,粤E牌号车辆与粤A牌号车辆发生碰撞且均受损。某保险公司分别于2012年l2月4日、2013年1月25日对粤A牌号车辆和粤E牌号车辆定损。
二、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某保险公司经过详细查勘,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进一步证实了碰撞事故的真实性,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属实。
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首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鉴定的,委托鉴定前未通知张XX,鉴定完成后,亦未将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给张XX,且相关鉴定人员未到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张XX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该鉴定结论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其次,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没有依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原审采纳该份证据是违法的。再者,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已经认可案涉事故的真实性,之后又提供与该查勘报告相矛盾的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最后,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粤A牌号车辆和粤E牌号车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张XX所有的粤E牌号车辆前保险杠左右部位两边、中间、两边车头灯,前车盖受损,而粤A牌号车辆后保险杠、左右后车尾灯、中间、后围板受损,两车受损痕迹基本相符。退一步说,即使有部分痕迹不符,但并不能否定相符的痕迹。
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车辆维修费3237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张XX诉请的事故损失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张XX主张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粤A牌号车辆发生碰撞并产生相关损失,某保险公司须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则以粤E牌号保险车辆前部碰撞受损痕迹与第三者车粤A牌号车辆碰撞受损痕迹不相符为由,拒绝理赔。本院认为,判定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有无及其责任范围,应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及保险标的损失与该保险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为事实前提。张XX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事故认定书等作为诉讼证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原因及经过为张XX驾驶不慎,追尾,致粤E牌号车辆前部与粤A牌号车辆后部位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张XX据以支持其权利与事实主张的关键书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一方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反映,经对两车碰撞痕迹进行检验比对分析认为:“1、宝马车只有车头前保险杠和中网部位有正面碰撞痕迹,菲亚特车除尾部保险杠、后箱盖有正面碰撞痕迹外,左右侧后部翼子板、保险杠上也有碰撞刮擦痕迹,两车受损痕迹与追尾碰撞痕迹部位不符;2、宝马车车头标志部位距地高75cm,碰撞痕迹在75cm以下部位,菲亚特车尾箱受损痕迹最高处距地高92cm,两车碰撞痕迹位置不符;3、宝马车前保险杠、中网和菲亚特车尾部保险杠、尾箱盖都较平整,但两车上述部位的凹陷痕迹形状与对方造痕体形状不符;4、两车碰撞刮擦痕迹上都有油漆被碰撞刮擦减层现象,但两车碰撞刮擦痕迹上均未见留下对方油漆物质。”该痕迹鉴定结论虽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作出,但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因此而否定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且前述结论系鉴定机构在经对送检材料真实完整性作先行检验并认定具备鉴定条件的前提下方才作出,故具备相应的证据效力。上述机构作出的痕迹鉴定结论,足以动摇事故认定书此一书证的证明力。张XX对痕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其并未进一步提供有效的补强证据,使人确信其主张的保险事故事实保险标的损失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于此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为请求权人的张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原审以张XX不能举证证明其所诉损失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张XX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黄春英
代理审判员刘金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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