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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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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2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陈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包XX、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丹、钱丹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登记在刘XX名下的浙D×××××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抄件载明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0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13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13时止。2014年7月2日22时许,刘XX驾驶浙D×××××车辆途经金柯桥××××柯桥区中国轻纺城柯北贸易中心地方时碰撞机非绿化隔离带并导致翻车,造成车辆及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XX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车辆受损后,刘XX支出施救拖车费500元,车辆在修理厂等待修理。经刘XX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304014元,刘XX支出评估费4640元。刘XX还赔偿给绍兴市柯桥区园林管理处事故造成的绿化损失1820元。现刘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诉讼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报告和补充说明各一份,确定车辆损失修理金额为206459元,同时确定右边梁加强板、三元催化、三元催化垫子、右前轴承、左后上摆臂、平衡杆球头、元宝具、电瓶、方向机、左前减震器、左前羊角等项目要待维修中或试车后才能认定,故未列入上述金额中。为此,刘XX表示未列入部分配件修理费用将根据维修中或试车后情况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刘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抗辩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该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交付给刘XX,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该院根据评估结论确定已受损部分配件为206459元,尚未列入的部分配件修理费用,刘XX可根据维修中或试车后情况另行主张。刘XX支出的施救拖车费500元、评估费4640元系车辆受损后直接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亦予确认,另刘XX还赔偿相关单位绿化损失1820元的事实清楚。据此确定某保险公司现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刘XX213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2134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依法减半收取2982.50元,由刘XX负担982.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21300元(刘XX预交6800元,某保险公司预交14500元),由刘XX负担33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案件信息表及被上诉人刘XX和孙方圆陈述材料可知刘XX让孙方圆冒名顶替伪造事故现场。该事故是单车事故,除了车损没有其他严重损失,但刘XX弃车逃逸还让孙方圆冒名顶替,故刘XX明知自己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保险公司应拒赔,且该拒赔属于众所周知的情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管刘XX基于违反何种禁止性规定而弃车逃逸并让人冒名顶替,本身弃车逃逸是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保险公司只要作出提示义务即可免责。保单重要提示一栏中第5条也明确提示了“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对此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且有理由相信刘XX也是明知存在法律禁止性规定,从而应当免责。被上诉人弃车逃逸且延迟报案,本身损失与事故缺乏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上诉人肇事逃逸又冒名顶替,对其损失无法确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肇事逃逸的行为进行商业险赔付,会降低逃逸者的违法成本,增加全社会的道德风险。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原审法院经过几次开庭审理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但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就涉案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义务,因上诉人未履行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三、涉案车辆停放在肇事现场,其他人员报案后由交警队处理再转移到修理店,对于损失问题结合4S店车辆现状及相关证据仍然能够确定,并已在一审进行查明。四、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关系,正是由于上诉人保险流程不规范,导致上诉人对相应逃逸行为需要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正确,能促进保险行业的规范性。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案涉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是违法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肇事逃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故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上诉人仍需履行提示义务。上诉人虽然认为其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中均对该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述资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资料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故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5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春霞
代理审判员黄丹
代理审判员钱丹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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