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远峰冲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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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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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0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负责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XX,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远峰冲压XX。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冯XX。
委托代理人:黄XX,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远峰冲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XX、被上诉人诸暨市远峰冲压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浙D×××××号车辆的所有人。2013年12月,原告将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69606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还投保了其他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2014年2月12日,原告公司员工顾一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文种路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刘国灿驾驶的DB7G87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双方未就车辆损失及维修方案达成一致。后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由诸暨市乐凯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为此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47320元。后原告赔偿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8400元、施救费等480元。审理中,该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号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8日,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诸信车评报字(2014)第077号评估报告书一份,意见为浙D×××××号事故车辆的维修价格为143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诸暨市远峰冲压XX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主张赔付的修理费用与实际损失不符,且高于市场报价,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43700元、评估费3620元,合计人民币147320元。原告另已赔偿浙D×××××号车辆各项损失8880元,被告亦需进行赔偿。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诸暨远峰冲压件厂保险金人民币156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远峰冲压XX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562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远峰冲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1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4991元,由原告诸暨市远峰冲压XX负担9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来认定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需花费143700元的修理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经上诉人定损、报价,该车仅需78100元的修理费即可修复完毕。二、根据鉴定报告中的照片,上诉人无法找到左后车门、后门锁块、右前叶子板、右前安全带、发动机下护板等配件需要更换的证据。事故碰撞部位是在左侧,而鉴定机构在没有照片核实的情况下把右侧材料也列为更换项目,显然不合理。三、两家鉴定机构都是以我公司定损时拍摄的照片为依据,为何在更换项目上会有如此大差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0600元。
被上诉人诸暨市远峰冲压XX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对原审判决以原审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本案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委托鉴定,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应的价格评估报告,该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也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
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审判员杨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