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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阳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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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9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李凯,系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王永彬,系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航空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48.8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9日,安阳航校运动学校航空服务部向中仪明达进出口公司付款1810080元,系R22/B-7014号直升机当时的购买价。2012年6月20日,航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飞机保险统保业务合作协议,载明:“……一、关于保险费率和停航退费问题:由于甲方航空器飞行利用率比较高的特点,本协议不再使用停航退费条款;因此将直升机机身险费率调整降低至2.1%,塞斯纳费率调整降低至2%,机身险保额依照现市场价格承保;本协议承保航空器的实际价值低于现市场价格,机身发生全损时按照实际价值赔付,机身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更换的新的零部件实际价值赔付,不再按比例赔付;……九、本协议未尽事宜乙方出具正式保单为准,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如中途有异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续两年”。2012年9月16日,航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航空器综合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24时止;承保航空器类型为R-22;航空器用途为飞行训练、培训、航测、航拍、飞机播种病虫害防治、比赛表演广告;飞行地理范围,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免赔额,涉及对航空器机身损失或损坏:机身保额的5%/每架航空器、每次事件,当一次事件损失涉及一个以上免赔额时,应以最高免赔额作为由该事件引起的所有损失的累计免赔额,第三者责任损失:无,乘客法定责任:无;投保的险种:机身一切险,总承保金额2600000元、费率2.1%、保费54600元,第三者责任险,总承保金额400000元、费率0.4%、保费1600元;……第一部分,对航空器的损失或损坏,3、仅适用于本部分的条件,(ii)大修费用乘以被修复或被更换零部件的已使用时间与该零部件大修寿命之比;第四部分,A适用于整个保单的除外责任,1、非法用途……2、地域限制,除非由不可抗力所致,当航空器超出保单明细表第5项所述的飞行地理范围时;3、飞行员……4、航空器运输……5、起降区域,除非由不可抗力所致,当航空器在不符合制造商建议或规定的场地起飞、降落或试图起飞、降落时;6、合同责任……7、乘客数量……8、赔偿分摊……9、战争、劫持和其他风险……”。2013年8月30日15:45分左右,航空公司R22/B-7014号直升机在安阳机场执行培训任务时,在距安阳机场北(340度)约7.5公里处撞击距地面5.1米高的光缆和钢索后在农田坠地,飞机未起火,机上人员无伤亡,未对地面人员造成损害,构成一起通用航空一般飞行事故。2013年9月17日,安阳卓诚轻型航空器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直升机B-7014损伤情况的鉴定报告”载明:“……四、调查鉴定结论,鉴于直升机损伤情况较为严重,经工程评估,结论如下:1、机体无修复价值,2、发动机无修复价值,3、旋翼无修复价值。五、措施与建议:按报废处理”。2013年9月25日,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关于上报《关于2013年8月30日安阳通航R22/B-7014号直升机在安阳机场训练过程中坠地飞行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报告附件“关于2013年8月30日安阳通航R22/B-7014号直升机在安阳机场训练过程中坠地飞行事故的调查报告”载明:“……2、原因分析,2.1直接原因,飞行训练中,飞行教员违反训练大纲中的科目设置要求,在未进行飞行前准备的情况下,擅自增加野外选场着陆的训练科目,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2主要原因,飞行教员未按照要求使用安阳通航经实地勘察、并报监察局备案的“野外选场着陆点”进行训练,而是自行选择着陆点,加之空中勘察不细致,使直升机进入较为复杂的地理环境。飞行教员未按照安阳通航制定的《直升机野外选场着陆工作单》的要求,在所选着陆场一边、左右三边均有障碍物的情况下,实行该科目的训练。飞行教员目视飞行能力较弱,对外观察不细致,未能及时发现较为隐蔽的光缆及钢索。飞行教员在进入“野外选场着陆”训练前,未向塔台指挥员报告。……3结论,机长违反规定擅自增加科目,在复杂的飞行环境中观察不周,致使飞机撞击光缆及钢索并坠地……”。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7014飞机基本情况,购机日期1997.11,翻修次数1次,翻修时间2010.9.18,飞行总时间3739.01小时,翻修后飞行时间1739.01,剩余寿命460.99。
原审法院认为,航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航空器综合险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R22/B-7014号航空器“机身一切险,总承保金额2600000元、费率2.1%、保费54600元;免赔额,涉及对航空器机身损失或损坏:机身保额的5%/每架航空器、每次事件”,因R22/B-7014号直升机在2013年8月30日15:45分左右的飞行事故中撞击距地面5.1米高的光缆和钢索后在农田坠地,经鉴定,直升机损伤情况较为严重,经工程评估,按报废处理,根据飞行事故调查报告,该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因航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航空器综合险保单中约定机身一切险总承保金额2600000元,航空公司也按照该承保金额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现在该航空器已报废,某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予赔付,航空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机身一切险247万元,予以支持。航空公司因飞机在农田坠地,给第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其提供的收到条仅载明“农作物赔偿金、人员精神慰问金、飞机运输装运费用共计18500元”,此证据无法证明航空公司飞机坠地给第三人造成各项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航空公司因飞机坠地给第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故航空公司要太平洋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给第三人造成实际损失1.8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适用于整个保单除外责任中的地域限制和起降区域,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R22/B-7014号航空器飞行范围超出保单明细表第5项所述的飞行地理范围或是在不符合制造商建议或规定的场地起飞、降落或试图起飞、降落;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航空公司的飞行教练擅自增加科目、自行选场着陆,违反规定,属于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因双方在航空器综合险保险条款除外责任条款中未有此项约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R22/B-7014号航空器购买金额为1810080元,该飞机于2010年9月8日大修,大修后飞行时间1739.01小时,剩余寿命460.99小时,剩余大修价值占比为20.954%。R22飞机一次大修费用为180万元,所以翻修费用与飞机原价值相当,以一次翻修费用作为重置价值,飞机剩余价值为37.7172万元(180万元×20.954%),故原告航空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有误,此答辩意见认为飞机剩余价值为37.717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共计247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8元,由原告安阳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560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该飞机购买于1997年,购买价格181万元。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飞机低于市场价时,机身全损,按照实际价值赔付。飞机出事故时,已经飞行3739小时,再飞行461小时就该大修了。大修一次的费用是180万元。因此该飞机的实际价值只有37.71万元。飞机出事故的原因是机长擅自增加科目,在复杂的飞行环境中观察不周,驾驶员没有勤勉尽职,我公司不应当赔付。
被上诉人航空公司答辩称,本次失事飞机投保的机身险为定值保险,原审判决正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保险法理论和保险实务中这种保险方式被称为定值保险,也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论所保财产的当时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照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目前我国飞机机身保险均采用定值保险方式。本案中在保单明细中第9项约定机身一切险总保额260万元。某保险公司称出事时飞机的价值只有37.71万元,是忽视了机身险是定值保险的根本属性。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上诉理由。某保险公司称飞机出事故的原因是机长擅自增加科目,在复杂的飞行环境中观察不周,驾驶员没有勤勉尽职。依据民航中南局的事故调查报告,飞行员已经做到了勤勉尽职,不存在飞行员没有勤勉尽职的事实。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和赔偿多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航空器综合险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原因,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的报告中的结论是“机长擅自增加科目,在复杂的飞行环境中观察不周,致使飞机撞击光缆及钢索并坠地,属于一般飞行事故”。在双方签订的保单中约定有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并履行的条件“1.勤勉尽职任何时候,被保险人均应勤勉尽职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避免事故、减少损失”机长擅自增加科目,违反的是其内部管理规定,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机长观察不周,没有及时看到光缆,不能因此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做到勤勉尽职,并成为不予理赔的理由。飞机是一种特殊商品,价值昂贵,且市场价格变化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机身一切险总保额260万元,结合保率为2.1%,可以确定该飞机投保保险采用定值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24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2.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田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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