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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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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11。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保险人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粤C×××××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476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车责、三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同时,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月17日,某保险公司根据陈XX的申请,将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为陈XX,索赔受益人亦更改为陈XX。
2014年11月23日6时40分,陈XX认可的司机杨永健驾驶涉案车辆在横琴中海铭钻工地时由于操作不当,翻车造成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认定杨永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维修项目一栏载明“到厂,打95500报定损,后修车”。陈XX称涉案车辆被拖至维修厂后,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在协商维修项目,但某保险公司无法给出明确的答复。尔后,陈XX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司2014年11月25日出具珠损鉴第34028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附鉴定明细表,鉴定结果为:核定更换配件243870元,修理项目价格为39250元,合计283120元。某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由陈XX自行找拖车,不清楚陈XX在哪里维修。但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拍摄于2014年11月24日的相片,某保险公司表示该公司有到修理现场进行查勘,核实拆检情况。某保险公司当庭不能提交核实结果。2014年12月30日,珠海市南屏丹鹏汽车服务中心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粤C×××××维修费283120元。
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收本案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陈XX提交的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是其单方委托,且价格鉴定不合理,如驾驶楼总成、左侧门、前围板、叶子板不必更换,罐体减速油泵、保险杠等,经验车,发现为旧件,某保险公司遂要求重新鉴定。陈XX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认为该申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其提交的鉴定报告是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并附有照片,客观说明了损失真实合理,该结论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陈XX庭审明确本案中不主张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事故是由于陈XX自身过错所造成本车之损失,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辩称要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X车辆超载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为此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对某保险公司这一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XX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一、车辆损失。陈XX提交了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换件项目及价格,能够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车损情况。某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某保险公司之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XX委托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的驾驶楼总成、左侧门、前围板、叶子板不必更换,罐体减速油泵、保险杠等经验车后仍为旧件,某保险公司对此仅提供了车辆修理前后三张黑白相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某保险公司这一辩称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一方面不认可陈XX损失赔偿请求,但在陈XX对涉案车辆修理后,进行复勘时仍未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向陈XX提交其核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书,故原审法院对陈XX主张的车辆损失283120元,予以支持。二、鉴定费。陈XX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支出的鉴定费10294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施救费。陈XX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吊装费、拖车费8300元,亦系事故发生后,陈XX实际发理的合理、必要损失,某保险公司亦应当在其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该笔施救费用过高,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法院法院不予采纳。陈XX在事故中的损失为283120元+10294元+8300元=301714元,因陈XX允许的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损失数额不超过陈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限额,陈XX亦投保了车辆不计免赔,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对陈XX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17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第一页右序1驾驶楼总成(含运费)不合理。涉案车辆不必更换总成且勘查时陈XX仅仅更换壳。另外,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第一页右序1驾驶楼总成(含运费)197500元包含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第一页右序第3至22项,陈XX重复主张。此外,依据现场勘查,车辆在右侧翻倒,左侧门可修复不必要更换,前围板及叶子板无损坏不必要更换。车辆修复后验车时出现新旧部件明显色差,前围板、叶子板没有更换。对陈XX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序号15前保险杠为旧损标的车修复后验车时未更换,我方不予认可。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第二页序号1罐体减速油泵32000元,但此部件在修复后验车是旧件,鉴定不合理。二、粤C×××××号机动车超载,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原因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计算方式为:C35混凝土密度2.4吨/m3车装载了5立方,质量M=2.4kg/吨*5m3=12吨,但是粤C×××××机动车允许载物的重量为10.7吨,车辆已经超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陈XX承担。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保险车辆已经按照鉴定结论确认的损失进行处理维修;二、鉴定明细表不存在项目重复的问题;三、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不承担超载的保险责任没有合同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XX提交了保险车辆经过清洗后的照片,拟证明车辆相应的受损部位包括前保险杠及减压器已经进行了更换。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车辆对方更换的减速机不是原厂的,并且是旧件。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对于车辆损失鉴定及车辆维修提出异议的问题。
本院认为,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中立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涉案车辆的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的驾驶楼总成、左侧门、前围板、叶子板不必更换,罐体减速油泵、保险杠等经验车后仍为旧件,某保险公司对此仅提供了车辆修理前后三张黑白相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鉴定的质疑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称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第一页右序1驾驶楼总成197500元包含该明细表第一页右序第3至22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XX提交的清洗后车辆的照片,可以证明车辆受损部位包括前保险杠及减压器已经进行了更换。因此,上诉人对于车辆损失鉴定及车辆维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问题。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事故为杨永健驾驶涉案车辆在工地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翻车造成车辆损坏。该认定书并没有提及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其次,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仅仅根据某保险公司单方的估算无法证实车辆存在超载。因此,某保险公司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崔拓寰
代理审判员李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粤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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