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负责人刘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琪玮,某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瑞,某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5日,姜XX通过保险经纪人余爱红为其所有的鄂EXXX83号小型客车(非营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事故责任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的保险金额为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乘客座位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座、第三者责任附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姜XX缴纳了保险费,但未收到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留存的保险单副本上记载“特别约定:本保险单承保非营运车辆,如用于营运运输或出租、租赁,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2014年4月13日8时35分,姜XX驾驶鄂EXXX83号小型客车,沿兴山县古夫镇向昭君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兴线深渡河村15号门前路段超车驶回正常行车道时,与宋春锋驾驶的鄂EXXX31号重型货车发生同向刮擦,导致鄂EXXX83号小型客车翻下公路坎下,造成鄂EXXX83号小型客车乘车人董庆、罗玉喜、李国庆、李国虎、郑之成、陈永福、文道传7人不同程度的受伤,鄂EXXX83号小型客车受损和深渡河村15号门前水池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春锋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董庆、罗玉喜、李国庆、李国虎、郑之成、陈永福、文道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庆、罗玉喜、郑之成、文道传向兴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姜XX、宋春锋及鄂EXXX31号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经兴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董庆79403元、文道传6576元、郑之成40133元、罗玉喜17534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未使用);宋春锋赔偿董庆2360元、文道传240元、郑之成1400元、罗玉喜650元,姜XX赔偿董庆32597元、文道传4896元、郑之成17367元、罗玉喜7416元,董庆、罗玉喜、郑之成、文道传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姜XX另开支李国虎医疗费485.25元、李国庆医疗费187.39元、陈永福医疗费356.06元、水池赔偿款1000元、鄂EXXX83号车辆的维修费23226元。姜XX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赔,故诉请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姜XX支付理赔款82354.29元(罗玉喜7416元、郑之成17367元、文道传4896元、董庆32597元、李国虎医疗费485.25元的70%、陈永福医疗费356.06元的70%、李国庆医疗费187.39元的70%、车辆维修费23226元的70%、施救费2000元的70%、交通费1000元、水池损失1000元的7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姜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事故责任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姜XX未投保事故责任免赔率特约条款,但其向法庭提交的公司留存的保险单副本在承保险种明细栏内有“事故责任免赔率特别条款”险种,应认定为投保了该特别条款,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应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姜XX擅自将投保车辆变更为营运性质,按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该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此负有提示、告知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姜XX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姜XX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郑之成、文道传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姜XX存在擅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之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应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所涉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鄂EXXX31号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支付后,仍不足部分应由鄂EXXX83号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中七名车上人员的不足部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限额内赔付;维修费在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赔付;水池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赔偿原则无异议。1、乘车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对经济损失的数额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关于李国虎、陈永福、李国庆的医疗费应先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中按比例扣除95.75元及此三人的医疗费、维修费、水池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七名乘车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62929.07元[(485.25+356.06+187.39-95.75)X(1-30%)+7416+17367+4896+32597)。某保险公司辩称伤者开支的鉴定费属于免赔范围,但某保险公司未能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2、施救费,因姜XX未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因该费用系姜XX为处理事故、诉讼而开支的费用,不属于其所投保险种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维修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综合险内赔偿14858.20元[(23226-2000)X(1-30%)]。5、水池损失,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700元(1000X(1-30%)]。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向姜XX支付赔偿款的金额共计为78487.27元。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XX支付赔偿款78487.27元,同时驳回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1859元(姜XX已预交),减半收取929.50元,由姜XX负担29.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姜XX以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属法定免赔事由,保险人不负有解释说明的义务,姜XX也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即使保险人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减相应免赔率对应数额。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姜XX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姜XX答辩称,姜XX与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既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对方也没有向其出具保单和任何条款,也没有涉及车辆是否营运一事,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拒赔有违诚信原则。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姜XX与某保险公司代理人余爱红并未书面订立合同,余爱红在收取保险费后也未向姜XX出具保单及条款,亦未对保单、条款内容进行口头说明。姜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方以姜XX的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属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拒赔,因某保险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并未产生效力,不得作为保险人拒赔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另上诉称,姜XX未投保事故免赔率特约条款,应扣除15%的免赔金额。因保险人售卖的该机动车辆商业险已包含事故责任免赔率特约条款项目,应认定该项目在双方协商时合意订立合同范围内,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亦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洲
审判员邓爱民
代理审判员聂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冀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