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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13民终8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翟红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邢帅雨,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元霄,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张XX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帅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元霄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XX的豫RXXXXX-豫RX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驾驶人座位100000元/座X1座;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主车214920元,挂车92790元。
2015年7月17日17时许,原告驾驶豫RXXXXX-豫RXXXXX挂半挂车行驶至S204线269KM+20M处与相向方向行驶的王文斌驾驶的陕KXXXXX-陕KXXXXX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横公交认字(2015)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西峡县崇峰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119190元。原告张XX在陕西省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54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RXXXXX-豫RXXXXX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可以选择向对方事故车辆提起侵权诉讼,亦可依据保险合同向本车保险公司提起保险合同诉讼。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外按不应当超过总损失的30%由被告承担,且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交强险支付的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应当作为被告向原告拒付保险金的抗辩事由,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豫RXXXXX-豫RXXXXX挂车辆维修费119190元;2.张XX损失6731元【医疗费5405元、误工费726元(6天X121元/天)、护理费420元(6天X70元/天)、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X30元/天)】;上述两项合计125921元。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两份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金1259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条规定,本案应当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30%。原审认定损失仅根据维修费发票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本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判处理是否适当。
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豫RXXXXX-豫RXXXXX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提起保险合同诉讼与法有据,被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认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应当作为被告向原告拒付保险金的抗辩事由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1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显娥
审判员李陨钦
审判员祖祯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益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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