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等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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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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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4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XX。
委托代理人:王X乙。
委托代理人:曹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
委托代理人:王X丙。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曹XX,被上诉人王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X甲在被告安邦财险沈阳公司为家庭自用汽车辽KXXX80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11月29日,朱琳驾驶辽KXXX80车至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撞护栏发生单方事故。2015年6月29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琳负事故全部责任。辽KXXX80车损为27,600.00元、护栏损失为16,320.00元。事故发生后,辽KXXX80车在辽阳日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王X甲支付维修费27,600.00元、护栏损失16,320.00元,合计43,9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向被告安邦财险沈阳公司申请事故理赔,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王X甲115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安邦财险沈阳公司向王X甲下发拒赔通知书,拒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拒赔理由:驾驶员朱琳与被保险人王X甲并不相识,标的车为租赁使用为由,拒绝赔偿王X甲其余部分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甲与被告安邦财险沈阳公司为辽KXXX80车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4年11月29日,朱琳驾驶辽KXXX80车发生单方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朱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该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王X甲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沈阳公司给付事故理赔款42,77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王X甲支付辽KXXX80车维修费27,600.00元、护栏损失16,32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沈阳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0.00元,故原告对剩余部分损失42,770.00元的请求(27,600.00元+16,320.00元-1150.00元)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辽KXXX80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驾驶员朱琳在保险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车辆是从租赁公司租来的,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因驾驶员朱琳在机动车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的说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此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因被告安邦财险沈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甲27,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甲15,170.00元,合计42,770.00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驾驶员朱琳如果没有得到王X甲允许驾驶车辆,那么导致的损失应由朱琳承担。朱琳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应代替朱琳承担赔偿责任。二、朱琳是保险事故当事人,应当认可事故当事人的陈述。三、保险公司拒赔依据是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而非免责条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甲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而非侵权案件。二、本案事故发生前,王X甲将车辆借给其朋友张明伟,至于事故发生时该车如何转到朱琳手中,王X甲确实不清楚,但据张明伟说是借用关系。如果朱琳在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笔录中所言属实,就是张明伟将该车用于租赁,朱琳也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该车使用权。另,即使是租赁,该车的使用性质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不属于从事营业运输行为。三、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均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在投保时向王X甲作出明确说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为驾驶员朱琳询问笔录写明驾驶员与被保险人不相识,车辆为租赁使用。其拒赔依据是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均载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驾驶员朱琳是否属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问题。王X甲陈述其将车辆借给其朋友,再由其朋友将车辆借给朱琳使用,而某保险公司主张朱琳系从他人处租赁车辆,对此问题,无论是被保险人直接将车辆出借、出租给驾驶人,或被保险人将车辆出借、出租给他人后,他人将车辆出借、出租给驾驶人,每一环节均系经过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在行为人之间均具有转移车辆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与盗窃、抢夺、抢劫车辆或未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均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允许的行为。关于本案车辆是否属于营业运输问题。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均载明“营业运输是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租赁行为不符合“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情形。综上,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襄平
代理审判员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张连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