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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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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负责人: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方司机白贺文驾驶冀B×××××、冀B×××××挂货车沿萧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车交易市场左转弯进入时,因操作不当,将道南侧电杆撞断,造成车辆、电杆及电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原市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5日,受损方将原告诉至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付受损方固原正君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济损失151970元。判决后,原告已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款收据为证。另,原告的冀B×××××、冀B×××××挂货车在被告石家庄太平洋投保交强险各一份,在被告忻州太平洋投有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主车为50万元,挂车5万。原告的车辆系在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车辆,该社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该车正常还本付息,同意保险赔款由原告自行理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原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票据、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合同已成立,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二被告享受了权利,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发生事故,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已经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石家庄太平洋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4000元,余款147970元应由被告忻州太平洋在商业险内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此规定,原告的诉讼费用被告忻州太平洋应当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忻州太平洋在庭审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调取原告损失证据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所确认,且在庭审时,也已向被告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规定,被告忻州太平洋认为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有损其利益,可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忻州太平洋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乙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损失147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星光货运14797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4797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原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上诉人星光公司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进行了确定,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且被上诉人星光公司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星光公司损失4000元,余款147970元应由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星光公司。上诉人虽然对上述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确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星光公司损失14797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来斌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于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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