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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以及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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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旭华,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
委托代理人杜贵印,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范围包括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诉讼、进行法庭辩论等一切诉讼中权利;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有权领取执行款;代签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兴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以及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1日,某保险公司同意为王X所有的鄂FXXX77号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并为该车出具了保险单,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21425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2015年6月12日,王X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21公里+400米路段时,因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方向失控向右转向掉入路边水沟,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以下简称衡阳支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当事人申请,衡阳支队对此次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如下:1、鄂FXXX77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公路设施损害赔偿8620元;3、鄂FXXX77号重型厢式货车施救停车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上述费用由王X一方承担。事故发生后,王X支出吊车费9900元、施救费5000元、维修费5500元、破损公路及设施赔补偿费和占用费8620元。嗣后,王X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FXXX77号货车承保交强险、三者险及车损险,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保险单是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王X与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王X对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王X为此支出吊车费9900元、施救费5000元、维修费5500元,上述费用有相应的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证明,共计20400元,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王X为此赔偿8620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以疲劳驾驶为由拒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经审查,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即使保险合同中约定疲劳驾驶为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亦负有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现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疲劳驾驶免责有所约定且其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王X保险金共计29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X保险金29020元;二、驳回王X对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事故真实性及调解协议均无异议,但被保险人过度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上诉人不负担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过度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范围。根据其上诉请求,应当提供与被上诉人王X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文本,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法庭出示,亦无法证实其所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及范围,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桂荣
审判员张杨
审判员陈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童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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