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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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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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终字第8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
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林,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翟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任民初字第322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XX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25日,翟万江驾驶上诉人翟XX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津保路蔡村路口处时,与王书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王书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书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万江、王书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翟XX对冀J×××××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0500元。且上诉人支付此次交通事故施救费500元。
另查明,王书琴系农村居民。翟万江与王书琴亲属在沧州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了(2015)沧仲调字第0104号调解书,翟万江赔偿王书琴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0元,该款当场一次性付清。
再查明,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翟万江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任丘市公安局检验意见书、王书琴户籍证明信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王书琴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齐晓光、齐晓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5)沧仲调字第0104号调解书、沧州仲裁委员会付款凭证、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翟万江证明等证据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翟XX所有冀J×××××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死者王书琴亲属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因翟XX已对死者王书琴家属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90000元进行了赔偿,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翟XX。翟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6839.5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翟XX主张死者亲属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3人误工7天共计21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翟XX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同意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42.22元标准计算3人误工7天,误工费为886.6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翟XX虽主张电动车三轮车损失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翟XX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500元,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翟XX虽主张车辆损失费20500元,但仅提供了沧州市世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冀J×××××维修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保险公司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
翟XX上述损失共计278226.1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168226.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093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翟XX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翟XX100635.66元,共计赔偿翟XX210935.66元。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翟XX负担2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65元。
上诉人诉称
翟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1、上诉人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2、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两车不同程度损坏”。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安排上诉人将事故车辆送沧州市世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4S店),产生维修费20500元,并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综上,车辆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上诉人按保险公司要求送4S店维修是符合常理的,维修费20500元也是实际发生的,故被上诉人应在承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属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修车费发票,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可,且事故发生时,该车损坏程度未做鉴定,一审法院以该车修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驳回上诉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费我公司不承担。
二审查明:2015年7月25日,翟万江驾驶翟XX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津保路蔡村路口处时,与王淑琴驾驶胡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淑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淑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万江、王淑琴负事故同等责任。翟XX对冀J×××××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0500元。其他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翟XX胡维修车辆胡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应否予以赔偿上诉人翟XX车辆维修费20500元。根据任公交认字(2015)第5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5年7月25日冀J×××××小型客车与王淑琴驾驶电动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结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从交警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J×××××车辆损坏。上诉人提供车辆维修清单以及一审中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可以证实该车辆发生了20500元维修费。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该车发生的20500元修车费用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2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r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229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翟XX车辆损失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翟XX负担2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淑仙
审判员高宝光
代理审判员孙雅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