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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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梅州市。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代理人:吴XX、曾XX,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彭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14日,彭XX向原审法院诉称:彭XX为其所有的闽FXXX48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彭XX的司机林建文在保险期间驾驶闽FXXX48号车行驶至长深高速福建往梅州方向K3303+100M路段时,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而追尾碰撞邓建军驾驶的湘MXXX11号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建文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彭XX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闽FXXX48号车维修费178278元、鉴证服务费7039元、拖吊费4500元,共计189817元。事后彭XX因理赔遭拒,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彭XX赔偿保险金189817元,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闽FXXX48号车辆的评估损失有异议,该车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是27250元,远远低于华盟价格鉴定所的评估金额,请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彭XX承担;拖吊费应按照闽FXXX48号车牵引粤MXXX5挂车主挂分离分别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彭XX为闽FXXX48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2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5万元×2=10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彭XX按约缴交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
2013年12月29日13时30分,林建文驾驶闽FXXX48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MXXX5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由长深高速福建往梅州方向行驶至K3303+100M事发路段时,因精神不集中,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碰撞由邓建军驾驶的湘MXXX11号牌重型货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日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林建文应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7月17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委托对闽FXXX48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178278元,并出具发票向彭XX收取鉴证服务费为7039元。彭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闽FXXX48号车辆维修费178278元、鉴证服务费7039元、拖吊费4500元,合计189817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彭XX为闽FXXX48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对车辆投保、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有彭XX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采纳。对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评估金额高于市场价格,按保险合同约定,应以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81个月的折旧率计算实际价值,该评估金额远远超出车辆本身实际价值,鉴定结论违背事实,程序不合法的意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投保人在投保时所缴纳的保险费用与被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权利义务是相互对等的,所以对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现彭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闽FXXX48号车辆维修损失178278元、鉴证服务费7039元,有彭XX提交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鉴证服务费发票,及由梅县程江宝诚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汽车修理、配件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彭XX请求闽FXXX48号车拖吊费4500元,有彭XX提交的由梅县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出具的拖吊费发票予以证实,是发生事故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彭XX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89817元,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义务,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9817元给彭XX。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闽FXXX48号车辆维修损失178278元、鉴证服务费7039元、拖吊费4500元,合计189817元给彭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3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048.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是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严重违背事实,鉴定金额远超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不应采信。首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81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月折旧率1.1%计算,该车事故时实际价值仅为27250元,可见华盟价格鉴定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严重违背车辆实际价值。其次,鉴定机构鉴定时仅根据彭XX的陈述和提交的资料进行鉴定,且鉴定时事故车辆已部分修复,评估价格亦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涉案车损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请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二是事故车辆损失应按其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本案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应以事故时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27250元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判决我司赔付车辆损失178278元明显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鉴定事故车辆损失并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由彭XX承担。
被上诉人彭XX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开庭时其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是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彭XX所聘请司机林建文驾驶闽FXXX48号车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而追尾碰撞邓建军驾驶的湘MXXX11号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彭XX支付了闽FXXX48号车维修费178278元、鉴证服务费7039元、拖吊费4500元,共计189817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二审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高保低赔问题,即保险公司是按事故车辆的实际修理费赔偿损失还是按事故时事故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和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依据问题。
关于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并不必然无效,赔偿义务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于重新鉴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存在上述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故原审法院采信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高保低赔问题,即保险公司是按事故车辆的实际修理费赔偿损失还是按事故时事故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问题。首先,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已经明确记载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但彭XX投保时未按该车的折旧价值进行承保,仍按该车的新车购置价25万元确定保险金额,彭XX依约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也按新车购置价计算和收缴保费,说明该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保险金额,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认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是25万元。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彭XX提供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和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彭XX因交通事故实际支付了保险车辆修理费178278元。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审法院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并结合车辆维修发票,判决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25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彭XX的事故车辆实际损失178278元,既未超出保险价值和保险限额的范围,亦未违反保险补偿原则,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干忠
审判员叶自辉
审判员梁凯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