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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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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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1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万萍,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韦桥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香,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X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驾驶贵EXXX18号客车由安龙方向往册亨方向行驶,行至安龙县兴隆镇巧凹村路段时发生与田维兴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安龙县交警队调解,原告与田维兴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田维兴医疗费80563.52元,并一次性赔偿田维兴修车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80000元,赔偿田维兴的160563.52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前,原告己将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依规定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医疗费80563.52元、误工费6783元(119元/天×57天)、护理费6783元(119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00829.5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理赔,被告仅同意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共计100829.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通过自愿调解的方式进行的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在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内予以赔偿,并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误工费应该按照每天92元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78.79元计算、住院伙食费应该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且原告方没有出具正式发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陈X驾驶其所有的贵EXXX1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龙方向往册亨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当行至安龙县兴隆镇巧凹村路段时,与田维兴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田维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田维兴受伤当日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急诊,并于次日3时许转院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急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57天,共产生医疗费80563.52元。2015年6月19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52232852015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维兴无责任。
另查明,陈X驾驶的贵EXXX18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伤者田维兴的损失。因原告陈X先行支付了医疗费及在安龙县交警队调解下赔偿了田维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对于田维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X。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法定赔偿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每天92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每天78.79元、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每天100元,前述三项损失合计应为15435.03元[(92元+78.79元+100元)×57天]。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本人和田维兴在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属于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根据全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对田维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80563.5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三项合计15435.03元,交通费损失600元,共计96598.55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陈X,对于陈X超额赔付给伤者的部分,系其自愿协商赔付,由陈X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X支付保险赔偿金96598.55元;2、驳回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具体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当事人所提供保单原件体现分项赔偿限额。伤者田维兴的已获得赔偿,被保险人起诉我公司,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陈X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6598.55元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田维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598.5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某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某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财产损失、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陈X已对伤者田维兴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了垫付和赔偿,应鼓励并倡导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对伤者进行积极赔偿的行为,因本案肇事的贵EXXX18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田维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已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的被上诉人陈X,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鹏
审判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