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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四与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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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5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袁寿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雯欣,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腾军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被上诉人张X委托代理人腾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于2013年7月31日在甲保险公司处为川AXXX50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为此双方签订了两张保险单,其中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保险费为1060元;另一张《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该《机动车保险保险单》的投保人签字处有“张X”的签名字样,约定的保险费合计2794元,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全损保额68011.8元、分损保额78900元,保险费1235.46元。同日,张X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了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费1060元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费2794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3页和第5页尾部有“张X”的签名字样,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
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2014年5月4日3时50分许,张X驾驶川AXXX50号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张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川AXXX50号车辆系张X从四川经典沪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价税合计89900元,张X于2011年8月3日办理行驶证注册登记,行驶证检验有限期至2013年8月;2.张X所有的川AXXX50号车辆被成都兴原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回收,并于2014年5月28日因报废而注销登记。
审理中,张X主张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上“张X”的签名字样并非张X本人的签名,甲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内容履行告知提示义务,张X为证明该主张,申请对《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上的“张X”签名字迹是否系张X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张X的申请事项进行笔迹鉴定,张X预交笔迹鉴定费26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4)文鉴402号),鉴定意见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投保人(签章)处的“张X”签名字迹,不是张X本人书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7G01Z01090923)第3页、第5页右下方处的“张X”签名字迹,不是张X本人书写。
庭审中,双方一致主张车辆折旧后的价值是58000元,车辆残值为10000元,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48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张X的身份信息和甲保险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4)文鉴402号)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X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张X向甲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以张X行驶证过期,属保险条款约定免责情形为由拒赔,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免赔条款“保险车辆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公司免赔”对张X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虽然本案中张X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超过了有效期,但经鉴定,《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上的“张X”签名字迹均非张X本人书写,甲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向张X履行了对免赔条款内容的提示告知义务,故甲保险公司主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免赔条款对张X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X投保的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全损保额为68011.8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48000元,该损失在保额范围内,故甲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车辆实际损失48000元向张X进行赔付。
综上,对张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支付保险赔付款48000元;二、驳回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甲保险公司与张X各负担512元。笔迹鉴定费26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条规定应当视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已经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并已通过“字体加黑”的形式向张X进行提示,甲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后,张X没有通知甲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便私自将标的车辆报废,导致无法核实车辆发生事故是否由车辆的安全性能缺陷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甲保险公司没有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张X进行提示、说明,免责条款对张X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车辆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公司免赔”这一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上的“张X”签名字迹均非张X本人书写。甲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张X送达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甲保险公司关于已通过《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字体加黑”的形式向张X进行提示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甲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向张X履行了对免责条款内容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张X不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关于其有权依据免责条款对张X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甲保险公司应当知晓保险事故的发生,且对车辆实际损失为48000元不持异议,故甲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征
代理审判员刘冠男
代理审判员刘雅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敖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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