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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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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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8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殷昭洋,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
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X原审诉称:2015年8月17日,张X聘请的驾驶员赵某驾驶苏C×××××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宿州市萧县刘套镇众台子村地下道处,因之前雨天积水,地下道内存水较多,车辆通过时导致车辆进水。张X为维修涉案车辆共计花费120000元。因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张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1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一、涉案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勘查,事故发生地点前15日至事故发生时均无暴雨,驾驶人涉水行驶是导致车辆受损的原因,不属于保险人保险范围。保险合同签订时,我方即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送达和说明,赵某作为保险代办人代张X在相关的文书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义务。二、驾驶员在驾驶涉案车辆在明知有积水的情况下,冒险涉水,造成车辆损失不是意外事故导致,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三、张X仅提供维修发票,而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文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损失系涉案事故导致。四、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即使涉案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也应按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张X聘请的驾驶员赵某在驾驶苏C×××××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宿州市萧县刘套镇众台子村地下道处,因之前雨天积水,地下道内存水较深,通过时水深至车辆驾驶位,造成包括发动机进水损毁在内的多处损毁。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后因认为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终止定损。2015年12月8日,某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定损单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63700元。张X实际为维修受损车辆花费12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X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64200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上述投保业务由张X聘请的驾驶员赵某作为代理人代办并在投保单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涉案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张X主张涉案车辆系因通行于积水路面时车辆进水受损,而积水是由于暴雨形成,依据该条款第五项中的“暴雨”灾害,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其同时认可“该暴雨并非事故当天发生,而是发生于前期”的事实,且某保险公司对于暴雨发生的时间主张是事故前15天,张X此未提出异议,可见,事故路面积水系一个时期以前的暴雨导致。按照一般理解,上述条款约定的“暴雨”,应理解为暴雨天气下,如按照张X的主张,将此事故损失归结为暴雨造成,则擅自扩大了对条款的解释,违背条款的真实意思和应有内涵。张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赵某在非暴雨天气下驶过经常路过的地下道时,明知有积水,但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贸然通行导致的车辆损失,不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张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从某保险公司原审提供的投保单可知,张X的司机赵某作为其办理保险事宜的代理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代张X签字,认可某保险公司已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并尽到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和辩解意见应予采纳。张X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张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张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并未将涉案保险条款交给张X,根据惯例,保险条款应附在保险凭证上,但是涉案保险单背面为空白,且无黏贴痕迹,所以该保险条款不能约束张X。即使该保险条款对张X生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车辆的损失系由于暴雨导致,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将暴雨理解为正在发生的暴雨天气,人为缩小了保险责任范围。二、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员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张X因涉案事故支出的全部费用予以赔偿。另外,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同意赔偿涉案车辆发动机之外的损失,张X不同意,遂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明显显失公平。三、原审法院仅依据涉案投保单中的签名即认定相关免责条款对张X产生效力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上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对张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应视为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时期的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该两份保险单背后均附有相关保险条款,且不同时期的保险条款并不一致,拟证明某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张X,且某保险公司原审提交的保险条款与张X投保时非同一时期,该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7135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动机进水损失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证据三、证人赵某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赵某受张X委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保险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不同。对证据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不符合法律文书的形式要件,该两案件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亦不相同,该两案裁判结果不应适用于本案。对证据三赵某所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赵某并且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上述事实赵某作为张X的代理人在涉案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涉案纠纷当事人,该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形式要求并不能推断出某保险公司也应如此,即虽然涉案保险单背面未附保险条款,亦不能得出某保险公司未交付保险条款的结论,故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因张X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且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亦不完全相同,对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故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赵某在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已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其做了明确说明。而赵某所作证人证言虽对此提出异议并予以否认,但因涉案投保单系书证,仅有赵某所作证人证言并不能推翻涉案投保单的效力,故对赵某所作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依法亦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一、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某保险公司原审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该条款系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张X虽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并认为该保险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其并未举出有效证据推翻张X的代理人赵某在涉案投保单中签字认可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保险条款第四条依法对张X产生法律效力。
二、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人应否承担涉案保险责任的基础在于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并未降雨,赵某驾驶涉案车辆通过有积水的下水道时应主动避险或在查明水深确保人车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但其在不知水面深浅的情况下,明知被保险机动车涉水行驶可能导致车辆受损的后果,而未能谨慎安全行驶致车辆受损,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受损并非是由暴雨所导致,而是因赵某驾驶涉案车辆涉水行驶的行为所导致,故赵某涉水行驶导致涉案车辆损坏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曹辛
代理审判员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