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1民终39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冯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甲,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乙,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X、被上诉人张XX之委托代理人甲、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为其新购买的宝马7201KL车(车架号LBXXX1106ESXXX591)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9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10000元×4座、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是张XX,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支行。2014年3月24曰1时许,张XX丈夫驾驶上述保险标的车沿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光桥西侧时(车上乘坐任栓虎、李小峰),与同向行驶张建国驾驶的陕A×××××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陈科民、李小峰、任栓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陈科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国、李小峰、任拴虎无责任。同日,该车取得临时号牌。上述事故发生后,任拴虎将陈科民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陈科民支付任栓虎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万元。另,陈科民赔偿李小峰36000元。经某保险公司查勘,对陕A×××××货车定损15000元(陈科民已承担)。因双方对案涉保险标的车车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经张XX申请司法鉴定,鉴定金额为202090元,双方对该金额均认可。事故发生后,陕A×××××货车产生施救费1200元(张XX方已承担),保险标的车产生施救费400元。庭审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支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放弃案涉保险第一受益人权益,由张XX主张。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投保单用以证明其在张XX投保时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张XX称该投保单“张XX“并非其所签,对真实性不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某保险公司对投保单“张XX“是否为张XX所签未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评估报告、发票、《承诺书》、投保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张XX于2015年4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23日,张XX在西安金泰福客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新车宝马520一辆,旋即为其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座位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张XX全额支付的保险费。2014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张XX丈夫陈科民驾驶该车,同车乘坐有李小峰和任栓虎,在沿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光桥西侧时,与同向行驶张建国驾驶的陕A×××××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失,任栓虎、李小峰受伤(医疗等费用原告已付),陈科民及时报警和报险,交警及某保险公司派员至现场查勘后,张XX支付拖车费1600元,将出险车辆拖至西安明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该公司维修核价,修复车辆需支付286470.36元。后经交警未央大队认定,陈科民负全责。后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张XX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保险金、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21470.36元和车辆施救费16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张XX投保时就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与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车辆无号牌上道路行驶不属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张XX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号牌,属于禁止上路行驶情形。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支行,张XX对本案标的车无权请求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X为其新购买的宝马7201KL车(车架号LBXXX1106ESXXX591)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该车于保险期间在张XX丈夫陈科民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因碰撞致事故两车车损,保险标的车乘客任拴虎、李小峰受伤,构成保险事故。张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事故发生后,张XX及其丈夫陈科民承担了陕A×××××货车损失15000元及其施救费1200元,该部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张XX及其丈夫陈科民另承担了任栓虎、李小峰的人损费用,因任拴虎、李小峰属保险标的车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张XX保险金。案涉保险标的车车损,经司法鉴定和双方确认,车损金额为202090元,另产生的施救费4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损失金额小于保险金额的,以实际损失金额为准。损失金额大于保险金额的,以保险金额为准。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已就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尽到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釆纳。因案涉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支行承诺放弃案涉保险第一受益人权益,由张XX主张。对某保险公司相关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金238690元;二、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原告承担4880元,被告承担1266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266元。本案司法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单上红色字体重要提示、保险条款黑色字体标注提示、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事实的情况下,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某保险公司完全合法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客观上纵容了交通违法行为,不利于交通道路的安全及法律的正确实施。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张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张XX依法履行保险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张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新购买的案涉宝马7201KL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张XX之夫陈科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事故两车受损,张XX车上乘车人任拴虎、李小峰受伤。以上事故构成保险事故。现张XX和其夫陈科民承担了事故对方车辆陕A×××××货车的损失15000元和施救费1200元。并承担了任拴虎、李小峰的人损费用。经鉴定,张XX投保的宝马车辆车损为202090元,另产生施救费40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并无不当。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就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尽到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应尽的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吉利
代理审判员任蕾
代理审判员姬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