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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金佳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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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
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金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楼1-141。
法定代表人李金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官林,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哲,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金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0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佳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7月7日2时30分许,金佳公司驾驶员詹大为驾驶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莒县淄博路与莒安路交汇处与苗运好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后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詹大为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苏C×××××/苏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金佳公司维修车辆后,某保险公司以维修费过高为由拒赔,金佳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金佳公司车辆损失76453.7元,拖车费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金佳公司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金佳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营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6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2015年7月7日2时30分,金佳公司驾驶员詹大为驾驶涉案保险车辆牵引苏C×××××号挂车行驶至山东莒县淄博路与莒安路交汇处时,与苗运好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詹大为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
涉案事故发生后,金佳公司支付拖车费3100元。后金佳公司到徐州市伟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76453.7元,徐州市伟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徐州市泉山区世界电喷轿车故障诊断所的名义向金佳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上载明维修金额为76453.7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金佳公司申请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该院委托,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2015年9月11日作为价格鉴证基准日,作出价格鉴证结论:鉴证标的价格为67866元。因此次价格鉴证只对车辆的材料损失进行鉴证,因鉴证标的无实物,故该标的的工时费不予计算。根据金佳公司委托的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清单,其实际支出维修工时费为5243元。该院向某保险公司释明,如对工时费有异议,可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其未在法庭限令期限内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徐州市伟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维修,金佳公司支出维修费76453.7元。因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过高,金佳公司原审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鉴定机构,其对车辆损失鉴定的结论较为客观真实,该院对其鉴定数额67866元予以认定。因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不包含工时费,而金佳公司为维修车辆支付工时费5243元,对该部分费用,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该项损失,该院予以支持。金佳公司为涉案事故支出拖车费31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209元,某保险公司应及时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发票系虚假发票,该院认为,原审庭审时该院已向车辆维修单位查证涉案车辆已实际维修,涉案发票系徐州市伟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修车后向金佳公司提供,某保险公司和金佳公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即便徐州市伟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存在开具日期、金额与税务机关网站上不一致之处,也不能证实金佳公司存在过错,故对某保险公司以该理由拒付保险理赔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佳公司车辆损失67866元,工时费5243元,拖车费3100元,合计76209元;二、驳回金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5190元,由金佳公司负担19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00元(金佳公司已预交,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金佳公司)。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佳公司原审提交的维修发票经调查核实及原审庭审中现场网上查询可证明系套打虚假发票,原审法院仅通过电话与修理厂核实便对金佳公司提供虚假发票的事实不予理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佳公司辩称:金佳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已经实际产生;如已实际产生,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保险车辆损失是否已经实际产生的问题。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结合本案而言,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金佳公司有无支付涉案维修费用的事实进行判断。虽然金佳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维修清单出具单位系徐州市伟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而维修费发票出具单位系徐州市泉山区世界电喷轿车故障诊断所,二者并不一致,但经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向徐州市伟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电话核实,该公司陈述涉案保险车辆系在该公司进行维修,金佳公司已实际支付76453.7元维修费用,因徐州市伟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泉山区世界电喷轿车故障诊断所系同一家单位,出于少交税的目的,故以徐州市泉山区世界电喷轿车故障诊断所的名义向金佳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金佳公司的原审举证及徐州市伟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陈述,结合某保险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的事实,认定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产生76453.7元维修费用并无不当。至于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维修发票系虚假发票”的主张,因在本案中,维修费发票的真伪并不影响对涉案保险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这一事实的认定,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理涉。某保险公司如认为徐州市伟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系开具虚假发票,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到税务机关另行主张。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原审认为涉案保险车辆76453.7元维修费用过高,经金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意见中载明涉案保险车辆经评估,损失金额为67866元,某保险公司原审中对该评估意见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虽主张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为准,但其并未举出反证推翻涉案评估意见,亦未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评估意见为准。另外,因上述评估意见载明的损失金额中并不包含工时费,结合金佳公司已经实际支付5243元工时费的事实,在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故本院对金佳公司的该部分损失,依法亦予以确认。因此,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损失应以其定损结论为准”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曹辛
代理审判员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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