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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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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终字第1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负责人: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鼎升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温X,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亮。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应XX、廖XX,被上诉人夏X的委托代理人温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日,夏X为其所有的赣KXXXXX小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7658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从2014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24时止。赣KXXXX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了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
2014年12月26日13时50分许,张亮驾驶赣KXXXXX号车在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下埠村转弯时,与张细牙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细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X立即向交警部门和某保险公司报案,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细牙无责任。2015年1月30日,夏X就此次事故修理赣KXXXXX号车花费维修费2500元。2015年2月10日,张亮代表夏X与张细牙、某保险公司签订《人伤一次性损失确认书》,夏X与张细牙确认张细牙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损失总金额为109604.42元,某保险公司核定总金额为103302.18元,其中医疗费42014.92元(某保险公司核定为35712.68元)、护理费2376元、误工费12636.4元、伙食费810.5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3766.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该确认书第四点约定“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甲方(夏X)支付保险赔偿金(具体金额另行确定)。”当日,张亮代表夏X向张细牙支付了109604.42元。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夏X赔付了70778元。2015年3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夏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赣KXXXXX号车出险前未年检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剩余的款项。夏X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夏X交通事故理赔款41326.4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夏X对赣KXXXXX号车具有保险利益。夏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76580元,不计免赔),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夏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24时止,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6日,在保险期间内,且夏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支付车辆维修费及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夏X提供的赣KXXXX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明确载明,该车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了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管理的行政行为,其将车辆的年检记录等信息载明在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具有确定力和公信力,因此,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内容,可认定涉案车辆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了年间,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对某保险公司对此的辩称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夏X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对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辩称不予采纳。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向夏X履行理赔义务。
对夏X、某保险公司就张细牙的医疗费用的理赔范围发生的争议,根据夏X、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3H01Z0109092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确定,尽管夏X、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用药范围有争议,但双方均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并且双方均认可按照15%的标准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即医疗费为35712.68元[42014.92元-(42014.92元X15%)],予以认定。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夏X车辆损失及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35024元[(2500元车损+109604.42元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42014.92元X15%)-70778元]。对夏X在该范围内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夏X保险赔偿金35024元;二、驳回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夏X承担12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70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夏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夏X、张亮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按照规定依法年检合格。事实上,本案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夏X是在事故发生后到车辆管理所进行的补充年检。2、某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单有投保人夏X对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签名,因此,某保险公司在夏X投保时履行了告知义务。
夏X辩称,1、夏X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行驶证,该车辆明确记载在2014年10月9日进行了年检,年检期限至2015年11月,故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进行了年检。2、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夏X没有法律效力。投保单上的“夏X”并非夏X本人签名,且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夏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照片三张,旨在证明夏X车辆的年检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年检。夏X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的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证实涉案车辆的年检时间。本院认为,三张手机照片只是打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盖章,达不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后补充年检,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年检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理赔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约定的该免责事由条款依法对夏X不生效;同时,夏X行驶证上显示被保险车辆检验有限期至2015年11月,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所导致的,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军
审判员涂有泉
代理审判员邹斯洁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敖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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