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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祥圣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浙甬商终字第11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孙晓燕。
委托代理人:原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祥圣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陈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祥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某保险公司为祥圣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0时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175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3年12月2日下午15时10分左右,祥圣公司驾驶员陈XX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车,车头部分在江方线后江路口与案外人宁波市江北良平土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平公司)所有的由刘传涛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号车车头部分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口交警支队处理,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车进行了维修,车牌号为浙b×××××号车支出修理费10780元,车牌号为浙b×××××号车支出修理费10500元,拖车费3000元,祥圣公司已向车牌号为浙b×××××号车车主支付了修理费。祥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
祥圣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下午,祥圣公司驾驶员陈XX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江方线后江路口时,前方车辆因躲避行人而紧急制动,由于祥圣公司车辆跟车较近,为避免发生追尾事故,紧急向左转向欲借道,与停在公路一侧等待通过的车牌号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头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祥圣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良平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对事故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两车修理费21280元,拖车费3000元,合计24280元。祥圣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无故不予赔付。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4280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案件存在保险诈骗的可能性,为此拒绝赔付,要求驳回祥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祥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判断应以事故现场交警处理意见和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人员勘查为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内部系统调度本地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人员对事故进行勘查并拍摄现场照片,保险公司未及时保存照片导致照片丢失无法找回系保险公司内部原因。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进行鉴定,并作出车牌号为浙b×××××号大型货车的车头部破损痕迹不是在本次事故中与车牌号为浙b×××××号大型货车相撞击而形成,祥圣公司驾驶员陈XX报案陈述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并非最终结论,且祥圣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在同样没有现场实物勘查条件下,咨询相关鉴定机构表示无法受理该委托。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出的依据为保险公司在修理厂拍摄的两车照片,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鉴定结论,为此,对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存在作假嫌疑、不予理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祥圣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依据事故现场交警处理意见和保险公司勘查人员的笔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某保险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祥圣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车与车牌号为浙b×××××号车相撞的痕迹并非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且祥圣公司对鉴定所依据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却认定照片存在瑕疵,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司法鉴定意见书即相反证据,故不应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反映的表象进行认定;四、原审法院作出的三份调查笔录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原审程序违法,影响司法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祥圣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祥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责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祥圣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浙b×××××号车与车牌号为浙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号为浙b×××××号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某保险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表明其已对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予以确认。现某保险公司依据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祥圣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车与车牌号为浙b×××××号车的损伤痕迹不是在本次事故中相撞形成,因此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如对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理应在车辆修复前、在征求祥圣公司意见的情况下,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两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但某保险公司仅依据在修理厂拍摄的照片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祥圣公司对鉴定材料提出质疑,认为上述照片中的车辆相较于出险时已做过简单维修,故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基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相关知情人调查取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丹涛
审判员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朱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谢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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