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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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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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终6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06155336-2。
负责人杜雪瑾,系支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文山市和谐路尚都紫荆小区-19-20号。
委托代理人何正道,男,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理赔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代金,男,汉族,云南省麻栗坡人,住麻栗坡县,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查勘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西畴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5年6月11日,原告购买一辆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XXX2EL1、车辆识别代码为LEXXX3GB1GLXXX587的新车。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综合保险,保险单号为21210200104150000923,车辆损失综合险的赔偿额为432000元,保险单中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金额11651.18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28日凌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燃烧,当时姚雄向公安机关报警,但燃烧原因一直不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6)财损鉴字第000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为39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已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发生燃烧的事实,且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确认,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和造成事故车辆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车辆发生燃烧的原因即免责条款的范围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燃烧是何原因引起,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起火原因的情况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不能推定归于免责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金。原告主张的保险金已经鉴定机构评估确认,应以评估机构确认的为准,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保险单中明确注明,事故车辆损失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辩解只应按实际损失的80%赔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和发票中均载明,投保人系原告刘X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XX作为原告主体起诉并无不当,被告申请追加姚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申请追加事故车辆的销售商和制造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发生燃烧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故车辆的起火原因应由公安消防机关侦查作出,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的燃烧原因进行鉴定、并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所针对的是交通强制保险,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车辆损失综合险,被告辩解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保险金39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保险责任认定不明,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综合险”的保险责任非一般概括的保险责任而是属于列明责任,即符合保险情形才予以赔付。一审判决仅明确我司因无法举证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但未明确我司是依据哪种情形承担保险责任。这不仅影响某保险公司责任赔付,也影响达到我司后续追偿。根据条款第五条规定: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下列原因发生的损失(以下称: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火灾、爆炸;(二)自燃、涉水行驶;(三)动物侵扰;(四)除地震、海啸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五)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六)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发生意外事故。二、一审法院认定主体不清。原告虽为被保险人,但既非购车人,亦非车主,事故时也非车辆使用人,不存在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对涉案车辆无保险利益,主体不符,某保险公司对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诉讼费用不应我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令我司承担该案件的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刘XX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综合本案,在二审中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刘XX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是否符合保险合同《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赔偿情形;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案件诉讼费。
关于被上诉人刘XX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单号21210200104150000923《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本保险人依照保险单承保险种及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在投保人支付全部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刘XX”的保险合同信息与付款人为刘XX的发票号码001××××0539的《发票》相互印证,能够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刘XX,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刘XX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主体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正立。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保险合同《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赔偿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保险合同《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赔偿情形。本案保险合同承保的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XXX2EL1、车辆识别代码LEXXX3GB1GLXXX587的非运营车辆于2015年6月28日凌晨发生燃烧。被上诉人刘XX一审认为事故车辆发生自燃应由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发生燃烧的事实。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明确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哪种情形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判决某保险公司因无法举证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影响某保险公司责任赔付及后续追偿,并认为只有属于符合《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条款的保险情形才予以赔付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事实(如涉案车辆发生燃烧的原因是否为自燃、保险免责范围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本案不能因被保险车辆的燃烧原因在鉴定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及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推定事故车辆损失原因无法查明归于免责条款,且也不能排除事故车辆损失原因为自燃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赔偿情形进行赔偿,对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对事故车辆的燃烧原因进行鉴定,并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经查,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止诉讼的情形,且对事故车辆燃烧原因进行鉴定也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案件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刘XX393000元,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通知》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觉得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是商业保险——车辆损失综合险,并非交通强制险,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38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琴
审判员沈盈吟
审判员张雯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