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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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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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1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杜XX。系张X配偶。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商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扬、代理审判员朱国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秋萍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X所有的浙E×××××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34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0时至2015年7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2014年8月27日23时,沈小伟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小区道路行驶时操作不当,碰撞小区围墙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湖公交直二认第1206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至现场勘查,并确定车辆损失为34500元。后某保险公司以经鉴定碰撞痕迹不符为由,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向张X出具了书面的拒赔通知书。张X为修理车辆实际花费修理费34500元。
张X原审期间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对浙E×××××轿车在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因车辆的碰撞痕迹不符,不予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张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E×××××车辆车身受损是否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引起,即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否定后,法院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释明,要求其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碰撞痕迹不符,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浙E×××××车辆发生事故与小区围墙碰撞车辆受损的事实已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车辆损失的金额,某保险公司已定损确定为34500元,张X亦已实际支付该部分修理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金额为34500元。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张X保险理赔款34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理由: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云南警官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车辆碰撞痕迹不符,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X提出重新鉴定,但鉴定所以无力鉴定为由退回。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将重新鉴定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明显不妥,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无重新鉴定意见推翻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张X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在我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选取的鉴定机构而出具的意见书,我方不认可。原审法院已经根据程序重新确定了鉴定机构,但根据现有材料无法鉴定出碰撞痕迹。事故发生后,我方在现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交警也到现场取证,并出具了交通事故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在定损环节中也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在我方要求理赔时才被告知无法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云南警官学院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的相关说明,以证明一审时提供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
张X质证认为,仅凭照片鉴定不出结果,该鉴定机构在云南,根本未到现场,也未根据实物鉴定,对情况说明没有意见。
本院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张X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车辆碰撞痕迹是否与实际相符;2、本案车辆碰撞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接到被上诉人张X的事故报案后,已派员至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后在内部审批过程中,存在怀疑才单方面进行鉴定,且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看,并未到现场实地勘查,仅根据事故照片进行鉴定,其得出车辆碰撞痕迹与事故发生情形不符的结论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审中被上诉人张X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后因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出具函认为,根据提供的资料,事故现场无法还原,照片不能完全反映当时情况,没有能力受理鉴定,故退回委托人,终止了鉴定程序。据此,仅凭鉴定意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具有可采性。
第二,被上诉人张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车辆事故后,被上诉人张X及时报案,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接报案后至现场勘查,并确定车辆损失34500元,被上诉人张X为修理车辆实际花费修理费345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中认为被上诉人张X存在骗保嫌疑,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释明,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至今未予刑事报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否认本案事故属于理赔范围,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其单方提交的鉴定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张X的主张,故应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X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拒赔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修旺
代理审判员郑扬
代理审判员朱国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