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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79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代表人李德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戴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l4年8月29日06时35分许,戴X驾驶自有牌号为皖01-B0294载货变型拖拉机(挂靠登记车主为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沿黄标线由武穴市往黄梅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大河镇叶塘村五祖二路口路段,遇交通事故当事人吴席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往北沿五祖二路口出来右转弯驶入黄标线时,两车发生刮擦,致使二轮电动车侧翻,该电动车驾驶人吴席明受重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急救,因病情危重,即转入九江171医院治疗,后因急重型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核查,死者吴席明在以上医院抢救治疗费用为8812.2元(2656.5元+1500元+910元+3745.7元)(该费用由戴X垫付)。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戴X与吴席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于2014年9月3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戴X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戴X承担抢救费用8812.2元,并另向死者亲属一次性赔偿206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者父亲吴照斗的扶养费、交通费、奔丧误工费等)。该赔偿款戴X于同日已向死者亲属支付。因戴X驾驶变型拖拉机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同上,保险限额为20万元),故戴X依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另查明,死者吴席明,男,生于1949年7月11日,农业户口,生前居住在黄梅县。死者吴席明父亲吴照斗,生于1923年9月26日,包括吴席明在内有兄弟二人。戴X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载货皖O1-B0294变型拖拉机在公路上载货行驶过程中,因多次违章,其C1驾驶证被多次扣分。
原审认为,戴X与交通事故死者吴席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戴X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因戴X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法应向戴X作出保险理赔,但戴X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的赔偿数高于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的数额,超出应理赔的部分系戴X与死者亲属之间约定,对某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变型拖拉机,属于农业机械,应由农业部门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件才能驾驶,而戴X并未办理该驾驶证件,只持有C1证,所以属准驾不符。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范围。因肇事车辆从外型、结构、载重、时速来看,该车辆本质上属于低速运载货车,依公安部门准驾车辆及代号规定,戴X持C1可以驾驶该车辆,且退而言之,申领C1证技术标准高于农业部门要求驾驶拖拉机的技术标准,持有Cl证驾驶员驾驶技能是完全能够胜任载货驾驶拖拉机,并不可能因技术问题而增大交通事故发生风险;且某保险公司所称免责条款并未告知投保人,更未就免责条款涵义及事由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对保险关系的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述辩解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l4)之规定,可以计算出交通事故当事人吴席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12.2元、丧葬费l9360元(38720元÷2)、奔丧人员误工费4987.8元(26008元/365天X10人X7天)、交通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148705元(133005元(8867元/年X15年)+吴照斗赡养费15700元(6280元/年X5年÷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合计214365元。遂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向戴X赔付交强险保险赔款118812.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47776.4元[(214365元-l18812.2元)X50%]。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戴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戴X所持C1驾驶证驾驶皖O1-B0294变型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戴X答辩称,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戴X持有C1驾照驾驶变型拖拉机是否属准驾车型不符,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戴X持有的是C1驾驶证,其驾驶车型应包括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及两轮摩托车等,虽不含有变形拖拉机。但农业部颁布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只规定了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三种类型驾驶证的申领,并未明确变形拖拉机的车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而实际上,变形拖拉机不论是速度上、功率上还是载重上,都远远超出了拖拉机的范畴,从其使用的目的等方面来看,其实质上就是从事运输的低速载货汽车。而且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变形拖拉机”到底属于什么车辆作出界定,故不能因为使用了“拖拉机”的名称,就认为是必须持由农机部门颁发的G、H、K的驾驶证。况且对于申请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人员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要求,其标准甚至还高于持G、H、K驾驶证的要求,持C1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起事故中,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戴X驾驶变形拖拉机与其持有的C1驾驶证不符,且戴X持C1驾驶证驾驶皖O1-B0294变型拖拉机发生违章后,公安交警部门亦将其持有的C1驾驶证进行扣分处罚,并未认定戴X驾驶变形拖拉机与其持有的C1驾驶证不符。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戴X持C1驾驶证驾驶皖O1-B0294变型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符、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樊劲松
审判员傅焰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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