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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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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4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志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尚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纪某为浙A×××××号车辆车主,其于2012年11月30日向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2013年1月12日10时20分,朱XX驾驶纪某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永亮喷漆店内由北向南误踩油门致车辆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1201471654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朱XX与王某双方协商,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
原审法院另认定,朱XX系永亮喷漆店员工,朱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王某现金103000元,为王某垫付医疗费55777.12元。原审法院业已生效的(2014)杭余民初字第2567号判决书确认“‘2012年11月30日’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栏‘纪某’签字、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背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栏‘纪某’签字均不是纪某本人书写”;裁判“经审查,王某损失医疗费210431.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200431.4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朱XX已支付的103000元,尚余97431.45元。朱XX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55777.12元,因不包含在王某的诉请中,本案不予处理”。
现朱XX就支付给王某的款项103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55777.12元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判。
原审法院认为:纪某与某保险公司就浙A×××××号车辆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XX是否为被保险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是车辆,保险标的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为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即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际生活中,造成保险事故的人可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上述人员往往并非同一人,如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则会导致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规定赋予了投保人及保险合同其他关系人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更是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第三者责任险虽不适用该条例,但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及确认赔偿金请求权人的法理基础是相同的,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其驾驶人即为被保险人。而(2014)浙杭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涉案事故发生时,虽非被保险人纪某本人驾驶车辆,但纪某将车辆留置于永亮喷漆店进行维修的行为,可视为授权永亮喷漆店在修理厂范围内为维修目的进行驾驶”,朱XX为永亮喷漆店员工,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理应为纪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被保险人,即朱XX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朱XX与其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不是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还抗辩称朱XX因维修目的驾驶案涉车辆,根据保险免责条款应不予赔付,但其并未举证证实该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现本案中保险车辆致王某的部分损失已由朱XX赔偿,故对朱XX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XX赔偿款137013.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朱XX法律主体资格的认定不清。原审判决既将朱XX看作事故中的第三者,又将其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即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此次事故中出险车辆投保人为纪某,在以朱XX为原告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中,其始终未获得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纪某的任何授权,朱XX不是适格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的原告。朱XX依据《保险法》第65条提起诉讼,但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并无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根据正常的法理解释,法条中的“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为伤者王某,而王某已在之前的道路交通侵权诉讼中获得了赔偿。朱XX称其为适格原告,纯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采纳了朱XX关于应认定其为适格第三人的起诉依据,同时又将其认定为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错误。客户将车送交修理厂,与修理厂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修理厂负有修复车辆并完好返还的义务。因修理厂工作人员的原因致使标的在送修过程中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修理厂及其员工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在王某为原告的诉讼案件中,朱某、朱XX表示对该起事故会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赔偿最终由与事故完全不相干的纪某来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XX承担。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只要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就具备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投保人同意把车子交给修理厂并且由朱XX驾驶,朱XX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案涉车辆的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纪某将车辆留置于永亮喷漆店进行维修的行为可视为授权永亮喷漆店在喷漆店范围内为维修目的进行驾驶。朱XX作为持有相应准驾车型之驾驶证的永亮喷漆店员工,在该喷漆店内为维修目的驾驶案涉车辆,应视为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朱XX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向事故受害方即第三者支付现金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已由相关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案涉车辆投保人未就此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审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认定朱XX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雪原
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朱晓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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