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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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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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5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冯万春,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轩,该分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澄城县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
法定代表人孙松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盈,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军浩,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澄城县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润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润通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新购买宝马牌X5越野轿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04058670N55B30A、车架号为5UXKROC51EOXXX476号。润通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在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还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8日50分许,王栋驾驶润通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车牌号为临牌陕E×××××号),沿北关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农业路交叉口南侧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侧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润通公司当即向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报告,为确定润通公司损失,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到事故现场勘察了润通公司损坏的车辆,并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定损。随后润通公司多次找被告理赔,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向润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即车辆定损费407676元,交通设施护栏赔偿费800元,拖车费1500元和吊车费800元共计410776元;2、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从车辆定损之日起,以上述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润通公司,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3、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润通公司双方协商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润通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宝马牌越野车在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为04058670N55B30A号,车架号为5UXXXXC51EOXXX476号,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润通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润通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身划痕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以上商业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合同签订后,润通公司向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
2014年8月8日23时50分许,润通公司的员工张弛和其朋友王栋驾驶润通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沿西安市北关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兴路交叉口南侧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润通公司向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报案,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车辆进行定损,确定维修费金额为407676元,残值为3106元。定损后,润通公司维修该车辆支出维修费407676元。另外,润通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还支出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800元及赔偿交通设施护栏维修费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润通公司为其新购买的宝马牌越野车在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车号为陕E×××××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10月20日为润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在办理宝马牌X5(越野车)临时牌照时,误将陕E×××××(正确)打印成陕E×××××(误)。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王栋颁发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D,即案涉车辆的驾驶人王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润通公司为其所有的宝马牌越野车在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在商业保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双方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润通公司的各项损失。庭审中查明,涉案车辆的驾驶人王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润通公司对王栋驾驶涉案车辆并未提出异议,且润通公司持有的车辆临时牌照系通过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合法取得,该临时牌照与他人车辆牌照号码重合系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打印错误所致,润通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上述情况并不符合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对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因驾驶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驾驶车辆、润通公司套用他人牌照等原因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润通公司交通设施护栏维修费8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润通公司车辆维修费404570元(扣除残值3106元)、拖车费1500元和吊车费800元。关于润通公司要求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从车辆定损之日起计算的损失利息及协商赔偿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等诉讼请求,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澄城县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交通设施护栏维修费8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澄城县润通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04570元、拖车费1500元和吊车费800元,合计406870元;三、驳回澄城县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6元(润通公司已预交),由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7000元,由润通公司承担53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润通公司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未经过润通公司同意,原审开庭时,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事故驾驶员王栋本人的询问笔录;2、原审中,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向法院出示了渭南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的结果及澄城县车辆管理所向西安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牌照资料应以渭南市车辆管理所登记为准,原审法院仅凭润通公司出具的手写证明就认定临时牌照系澄城县车辆管理所错误所致,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润通公司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通公司承担。
润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车辆的驾驶人王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润通公司允许王栋驾驶涉案车辆。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免除、减轻法律责任的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润通公司车辆的临时牌照系通过交管部门合法取得,该号牌与他人号牌号码重合系交管部门工作人员失误所致,润通公司并无过错,该理由不能成为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拒赔的理由,润通公司投保的对象是车辆,而非牌照,润通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发生保险理赔事由后,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理应支付保险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拒绝向润通公司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主要是驾驶人资格问题和临时牌照问题。关于驾驶人资格问题。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王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润通公司明确表示王栋驾驶涉案车辆系经过其同意,故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该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临时牌照问题。首先,在双方签订的保单上,并未对车辆号牌号码进行明确限定;其次,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保单上载明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完全一致;再次,澄城县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虽然系手写,但加盖了澄城县车辆管理所的公章;最后,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临时牌照问题上,润通公司具有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以涉案车辆所使用的临时号牌并非合法牌照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6元,上诉人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熠
审判员史琦
代理审判员陈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