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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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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民终3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殷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医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X为新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2015年7月21日,刘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8.0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被保险人为刘X。
2016年2月16日,刘X驾驶新AXXXXX号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南昌路明珠花卉市场时,与高贤新驾驶的新AXXXXX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此次事故属轻微交通事故,双方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达成快处快赔编号为:XZXXX602170019号《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协议、记录书》,确认事故责任为:刘X为事故全责,高贤新在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刘X向某保险公司报了案,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其中新AXXXXX号车扣除残值后的修理费确定为6980元,新AXXXXX号车扣除残值后的修理费确定为7550元。新AXXXXX号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福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刘X支付修理费6980元,新AXXXXX号车在新疆国盛元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汽车维修服务分公司进行了修理,刘X支付了修理费7560元。因某保险公司以刘X驾驶证未按时审验为由予以拒赔,因此刘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4530元(6980元+755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案涉保险的《投保单》,证明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刘X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经质证,刘X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并陈述某保险公司也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其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向双方进行释明,需要对《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刘X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但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
原审再查明,刘X驾驶证登记的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时间为2010年2月8日,有限期至2016年2月8日,2016年2月16日事故发生时刘X的驾驶证未按时审验。交通事故发生后,刘X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了其驾驶证,驾驶证登记的有效期为2016年2月8日至2026年2月8日。
原审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与刘X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案涉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刘X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审验,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有关“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其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投保单》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但因投保人刘X对《投保单》上的签字不认可,并陈述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其进行明确说明,故需对《投保单》进行笔迹鉴定辨别真伪后,才能确定其证明效力。因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作出对某保险公司有利的判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案涉保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刘X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本案中刘X的驾驶证经公安机关审验许可,其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6年2月8日至2026年2月8日,公安机关认可驾驶证持有人刘X在2016年2月16日事故发生时是持有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故某保险公司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未成就,据此,某保险公司要求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刘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X主张案涉车辆的修理费14530元(6980元+7550元),经查,上述费用均为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车辆维修费用,刘X在案涉车辆修理完毕后也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刘X进行赔付。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刘X赔付修理费145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免赔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刘X本人所签,但由于刘X交纳了保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条款有效。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时刘X的驾驶证未按时更换,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目的规定,我公司作出拒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交强险应赔付的2100元我公司已向刘X进行了赔付,该款项应从赔付总额中扣减。一审法院对此漏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6)新710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二、由刘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X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我赔付保险金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应赔付的2100元我已收到,同意从应赔付总额中扣减。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其已向刘X赔偿了交强险应赔付的2100元财产损失。刘X对该事实认可。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刘X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刘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刘X在发生事故时其持有的驾驶证已过登记的有效期。此情况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内容,因此如果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那么其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投保单》上“刘X”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刘X亦称某保险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刘X虽然未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但由于其已缴纳了保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合同成立,条款有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旨在解决保险合同是否对投保人生效的问题。本案中刘X虽未亲笔签名,但其交纳了保险费的行为,仅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即刘X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修理费总额为14530元无异议。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已就交强险赔偿了2100元的事实,刘X亦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主张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向刘X赔偿保险金12430元。本案改判的原因是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因此不属于一审漏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1民初160号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刘X赔付修理费14530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刘X赔付修理费12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63.26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艳
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段新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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