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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德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驻民二终字第4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冯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一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通,男,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宋伟、赵贵法,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一杰,被上诉人王德通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王德通在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险一份,约定保险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零时至2016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王德通支付保费4228.88元。同年3月21日,王德通驾驶被保险车牌号为豫K×××××的小客车行至泌阳县象河乡岗王村委岗王到葛庄村村通路段葛庄东段时,该车跌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德通在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安排的车辆修理店进行了修理,共支付修理费、施救费6973.1元。另查明,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德通驾驶的豫K×××××号小客车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王德通交纳了保险费,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向王德通出示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发票,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关于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按照其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应当免责的问题。因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其已经告知了王德通,故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王德通修理车辆的维修点系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指定的,为此,对于王德通的损失数额6973.1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德通支付车辆损失费6973.1元。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德通在投保单上签字,应视为其对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的认可。王德通驾驶未经年检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其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其公司支付王德通车辆损失费6973.1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王德通的诉讼请求。
王德通答辩称,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其仅在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签了名,双方并未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对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德通在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签名,并向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交纳了保费4228.88元,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王德通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德通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理赔。关于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其对王德通的车辆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的问题。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就其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内容,未向王德通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王德通不产生效力。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亓宽义
审判员明建文
审判员郑志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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