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杭商终字第19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雄飞,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徐明,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黄XX将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停在富阳区新登镇横溪村东吴水库后面的地方时,发生车辆溜坡,翻入路坎下,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属道路意外情况,黄XX无责任。
二、黄XX系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3519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15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15时止。
三、本次交通事故黄XX花费修理费53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6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车辆商业险投保单为证,应予认定。黄XX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而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以该事故的发生事项属免责事项而拒赔的辩称理由,因没有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富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修理费53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6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无驾驶员驾驶车辆致使车辆发生溜行造成的损失为车损险免赔事项。二、本案保险合同由黄XX之子黄健代黄XX签署,事故认定书也由黄健代为处理,可以认定黄XX知晓该情况,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由黄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黄健不是投保人,也不是业务代办人。投保人没有在保单上签字,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交警处理案涉事故需要保单,黄健在事故发生后去某保险公司领取保单,某保险公司强迫黄健签字后才交付保单,保单上没有日期,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在黄XX购买保险时尽到责任免除告知义务,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该两份材料的落款处有签有“黄XX”字样,但未签署日期。黄XX称其在支付保费购买保险时并未取得保单等材料,案涉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其子黄健根据某保险公司的要求,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后方领取保单。某保险公司并不否认上述两份书证系黄XX之子黄建签署,对于签署时间,则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在黄XX投保时形成。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在黄XX购买保险时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其以案涉事故属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雪原
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朱晓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夏吉兰